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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熊某甲、熊某乙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被告人熊某乙。被告人熊某丙。被告人熊某丁。被告人熊某戊。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熊某己。被告人熊某庚。被告人刘某乙。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刘某甲、黄某甲、熊某己、熊某庚、刘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刘某甲、黄某甲、熊某己、熊某庚、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甲的女儿熊某玲因患病被急送到博白县英桥中心卫生院救治,经医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熊某甲以熊某玲的死亡系医院的责任为名,纠集、组织被告人熊某丁、熊某乙、熊某丙、熊某戊、刘某甲、黄某甲、熊某己、熊某庚、刘某乙等人到医院持续哄闹,并在医院内张贴标语、关锁医院大门、把棺材放置在医院大门通道上阻碍他人进出、烧香纸及放鞭炮,并打砸医院财物,拉扯、辱骂医护人员,致使医院的正常生活、工作无法进行,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失。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刘某甲、黄某甲、熊某己、熊某庚、刘某乙聚众扰乱医院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致使医院的工作、生产无法进行,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失,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熊某甲系首要分子;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刘某甲、黄某甲、熊某己、熊某庚、刘某乙系积极参加者。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刘某甲、黄某甲、熊某己、熊某庚、刘某乙定罪处罚。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刘某甲、黄某甲、熊某己、熊某庚、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甲的女儿熊某玲因患病被博白县英桥镇六浪小学的老师急送到英桥中心卫生院救治,经医护人员全力抢救无效死亡。熊某甲认为熊某玲的死亡系医院的责任,纠集、组织被告人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刘某甲、黄某甲、熊某己、熊某庚、刘某乙等人到英桥中心卫生院长时间进行哄闹,并在医院内张贴标语、关锁医院大门,把棺材放在医院大门通道上阻碍他人进出,燃放鞭炮和烧香纸,打砸医院财物,拉扯、辱骂医护人员,扰乱了医院的正常工作、生活,致使医院工作无法进行,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失。经估价,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5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刘某甲、黄某甲、熊某己、熊某庚、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何某、范某甲、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罗某、杨某、梁某、韦某、邓某、庞某、刘某丙真、黄某乙、许某、阮某、熊某辛、熊某壬、刘某丙伟、范某乙、熊某癸、熊某子、刘某丙权、刘某丙钜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丁、熊某戊、刘某甲、黄某甲、熊某己、熊某丙、熊某庚、刘某乙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疾病证明书,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抢救记录,危重患者护理记录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视频监控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查明,案件审理中,经有关部门的调解,被告人熊某甲的妻子阮小平与博白县英桥中心卫生院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英桥中心卫生院对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刘某甲、黄某甲、熊某己、熊某庚、刘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上述人员从轻缓刑处罚。有协议书和博白县英桥中心卫生院、中共英桥镇委员会、博白县英桥镇人民政府、博白县英桥镇新圩村民委员会的请求对参与9.24医闹事件人员从轻缓刑处理的报告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刘某甲、黄某甲、熊某己、熊某庚、刘某乙伙同他人聚众扰乱医院正常生活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医院的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刘某甲、黄某甲、熊某己、熊某庚、刘某乙犯聚众扰乱秩序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甲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中纠集、组织人员,起带头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刘某甲、黄某甲、熊某己、熊某庚、刘某乙积极、主动参加,起重要作用,均系积极参加者,但熊某乙、熊某丙的作用相对其他积极参加者较大。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刘某甲、黄某甲、熊某己、熊某庚、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丁、熊某戊、刘某甲、黄某甲、熊某己、熊某庚、刘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丁、熊某戊、刘某甲、黄某甲、熊某己、熊某丙、熊某庚、刘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熊某丁、熊某戊、刘某甲、黄某甲、熊某己、熊某庚、刘某乙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熊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熊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四、被告人熊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五、被告人熊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六、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七、被告人黄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八、被告人熊某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九、被告人熊某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十、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七份。审 判 长  钟明正代理审判员  陈燕飞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学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