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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与被告赵井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赵井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306号原告李伟,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曲文学。被告赵井海,现住前郭县。原告李伟与被告赵井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井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在我处借款25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逾期不还,按月利1分5厘计息,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赵井海向原告李伟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逾期不还,按月利1分5厘给付利息,被告赵井海于当日给原告李伟出具了欠据。本院认为,被告赵井海欠原告李伟人民币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能够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借款给付约定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井海在判决生效后即偿还给原告李伟人民币25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5厘计算。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1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晨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