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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董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住嘉祥县。2014年11月7日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嘉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夜,嘉祥县公安局民警在嘉祥县城祥城宾馆216房间内将吸食毒品的被告人董某抓获,后从其驾驶的鲁H×××××面包车内搜出三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共计17.8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朱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检查证、证据保全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嘉公(一)行罚决字(2014)0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7.8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