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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江某、江某、方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江某乙,方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永定县,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人江某乙,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永定县,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人方某,女,1992年3月18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文化程度初中楼。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津锋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江某甲雇佣被告人江某乙、方某在广州市越秀区****九巷横1号5楼和**路一带组装并销售假冒guess(盖尔斯)、toryburch(汤丽柏琦)、diesel(迪赛)、chanel(香奈儿)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其中,被告人江某甲负责销售,被告人江某乙、方某负责组装加工。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方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假冒guess(盖尔斯)、toryburch(汤丽柏琦)、diesel(迪赛)、chanel(香奈儿)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共计22856块、组装手表工具1批及记账本1本,现场缴获尚未销售的guess(盖尔斯)、toryburch(汤丽柏琦)、diesel(迪赛)、chanel(香奈儿)等品牌的手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约价值人民币13.7万元。公诉机关随案提供被害公司代表陈述、证人何某俊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江某甲为主犯,被告人江某乙、方某为从犯,且是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方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月间,被告人江某甲雇佣被告人江某乙、方某在广州市越秀区****九巷横1号5楼组装并销售假冒guess(盖尔斯)、toryburch(汤丽柏琦)、diesel(迪赛)、chanel(香奈儿)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其中,被告人江某甲负责销售,被告人江某乙、方某负责组装加工。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方某在广州市越秀区****九巷横1号5楼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假冒guess(盖尔斯)、toryburch(汤丽柏琦)、diesel(迪赛)、chanel(香奈儿)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共计22856块、组装手表工具1批及记账本1本。经鉴定,现场缴获尚未销售的guess(盖尔斯)、toryburch(汤丽柏琦)、diesel(迪赛)、chanel(香奈儿)等品牌的手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约价值人民币13.7万元。以上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公司知识产权代表徐某陈述,证人何某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江某乙笔录,假冒手表、手表零配件、组装注册商标手表的工具及作案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销售账本一册,广州****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提供的“toryburch”、“diesel”、“chanel”等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证明,广州****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1份,“guess”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证明、“guess”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方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本案已查缴的手表均为已组装完成的成品,因此三被告人的假冒行为已完成,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负责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零配件,组织被告人江某乙、方某进行组装假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某乙、方某只是负责组装假表,在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均可适用缓刑。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以及作案工具一批应当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江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四、扣押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负责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夏伟明人民陪审员  黄 岷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