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四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清玉与李龙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龙华,李清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四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华。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坤坤,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玉。委托代理人:鲍春明,山东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文慧,山东圣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龙华因与被上诉人李清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五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龙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刚、成坤坤,被上诉人李清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春明、贾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清玉向原审法院诉称,1997年因李青莲的旧房不够盖五间房,便与原告协议,将原告房屋拆除,以原告的东院(东邻李龙起、西邻李青莲、南邻朱太国、北邻李殿忠)换李青莲西院(东临大街、西邻李佃宾、南邻康康、北邻李佃明),完整起李青莲的整院,以上事实有村委及各村民出具的材料证明。李青莲已将原告旧房拆除,并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盖起新房。现在原告要翻盖旧房,被告李龙华(李青莲之子)先后多次进行无理阻扰原告翻建新房,侵害原告人身安全,损害原告财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李龙华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侵害行为。李青莲没有与��告李清玉交换宅基地及房屋,也没有扒掉原告的房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清玉与被告李龙华系叔侄关系。原告李清玉现在占有并居住在本案所涉房屋及院落中。被告李龙华进行了妨害原告李清玉占有、使用的行为,被告李龙华对该房屋及院落没有使用权及管理权。案外人李青莲夫妇已经于2014年10月17日诉李清玉侵权,原审法院以(2014)广民五初字第474号立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清玉现在占有、使用本案所涉房屋及院落,被告李龙华既非该房屋及院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也没能证实受该房屋及院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授权阻碍原告对涉案房屋及院落的占有、使用、翻建等,且案外人李青莲、延美兰以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及院落拥有所有权为由已经向法院起诉,李清玉是否合法占有、使用、处分该房产及��落均与被告李龙华无关。故被告李龙华无权妨害原告李清玉对涉案房屋及院落的占有等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龙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妨害原告李清玉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权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龙华负担。上诉人李龙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未查清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占有系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涉案房屋自建成至2013年底一直由上诉人及其父母居住使用,被上诉人于2014年初才搬入,上诉人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李青莲、延美兰之子,上诉人有权阻止被上诉人拆除涉案房屋。二、原审审理程序错误。本案审理结果与李青莲、延美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通知其参加诉讼。李青莲、延美兰已就涉案房屋起诉被上诉人侵权,原审法院已予以立案,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没有确定物权的情况下,适用物权法规定作出判决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理程序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清玉辩称,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其拥有涉案房屋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的占有是正确的,涉案房屋实为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涉案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既非所有人,也非管理人,上诉人阻碍、干涉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翻修、翻建是违法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妨害了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使用,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排除妨害。二审期间,上诉人李龙华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李青莲证人证言及李青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为李青莲夫妇所有,上诉人李龙华系李青莲和延美兰之子,上诉人有权代表所有权人行使排除妨害的权利。李青莲患有心脏病,现在医院治疗,无法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李清玉质证称,一、对李青莲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2、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李青莲所有,与本案排除妨害没有关联性。3、李青莲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的产权纠纷法院已经立案,房屋产权问题应由其他诉讼解决。4、该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的陈述能够证明上诉人妨害了被上诉人对��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二、对李青莲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三、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李青莲就涉案房屋与被上诉人李清玉之间另有侵权纠纷,李青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李青莲身份证复印件及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清玉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被上诉人李清玉已将涉案房屋拆除,另建新房。本院认为,对妨碍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被上诉人李清玉原审提交的涉案房屋及院落的照片,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及院落由被上诉人李清玉占有、使用,而上诉人李龙华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实体权利,案外人李青莲也已就��案房屋另案提起诉讼,故原审基于被上诉人李清玉对涉案房屋占有的事实状态,认定上诉人李龙华无权妨害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及院落的占有等权利并无不当。涉案房屋及院落虽已拆除,但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基于当时状况而作出的判决结果。综上,上诉人李龙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龙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许晓芳代理审判员 王继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