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丹山村民委员会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民委员会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20号原告:广州市番禺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傅明珠。委托代理人郭嗣彦,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幸桂诗,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强。委托代理人杨丛泽,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美莹,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州市番禺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丹山村民委员会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番禺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嗣彦、幸桂诗,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丹山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丛泽、法定代表人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番禺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认为,原告于2003年3月6日取得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广番路与环市路交叉点西北侧面积为27013平方米的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番府国用2003字第g32-0000**号),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属人。其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11月、2010年12月及2011年2月取得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准备对涉案土地进行施工建设。然而,在原告准备进场施工时,因涉案土地的规划进出口须经过被告所有的非建筑区土地,被告即以该土地的所有者身份,组织村民阻扰原告通行及进场施工,并在涉案土地外建设围墙,围堵涉案土地及其规划进出口,导致原告无法进出施工,不得不停止建设,这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物权法》第88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认为,被告故意在涉案土地外建设围墙从而妨碍原告通行、施工,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相邻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广番路与环市路交叉点西北侧的土地(番府国用2003字第g32-0000**号)边属于被告的土地享有相邻通行权;2、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恢复原告对于番府国用2003字第g32-000053号土地中规划通道与被告土地连接处的通行;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拆除规划出入口间的围墙(具体坐标以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图中的各点坐标为准),恢复原告对于番府国用2003字第g32-000053号土地中规划中的出入口通道的通行。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在相邻涉讼土地大概一米左右沿着西南方向建设围墙,该围墙围堵了涉案土地的规划通道,并要求被告拆除规划出入口间的围墙。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建设的围墙位置在被告使用的土地范围之内。本院向广州市规划局番禺分局调查关于涉案围墙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等问题,广州市规划局番禺分局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的《市规划局番禺分局关于壹号广场项目规划通道出入口情况的复函》(穗规番禺(2014)1296号)中认为,“我局未办理过有关来函所述的围墙规划报建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建(构)筑物,涉嫌违法建设。根据《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相关规定,违法建设的查处主体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于来文咨询涉案围墙‘可否保留’问题,应以违法建设查处主体进行具体调查后作出的处罚决定为准”。由于涉案围墙涉嫌违法建设,属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处理事项,应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条件。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番禺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的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强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敏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