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民一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田国志与周立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国志,周立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一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国志,男,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职工,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凤久,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立平,女,1964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一,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国志因与被上诉人周立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郭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国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久、被上诉人周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6月11日,在被告家因原告说闲话一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11时10分向郭家店镇派出所报案,称被被告用拳脚、铁棍打伤。原告当即住进梨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双肩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双上肢左手软组织挫伤,右大腿、右腰部、右踝软组织挫伤,共花医药费3871.55元。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Ⅱ级。2014年7月23日,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损伤应系被他人以钝物打击损伤所致(拳脚可以形成)。对于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予以否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871.55元、护理费1089.66元(9天×120.74元/天)、误工费726.75元(9天×80.75元/天)、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374.96元。原审认为:虽然纠纷发生时无其他现场目击证人,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原告当时报案、当即住院治疗、诊断全身存在多处损伤及法医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存在。同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事实的默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上述合理经济损失。但本起纠纷发生的原因,系被告认为原告传其闲话而引起,根据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原告要求交通费740元,以保护300元为宜。遂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国志赔偿原告周立平医疗费3871.55元、护理费1086.66元(9天×120.74元/天)、误工费726.75元(9天×80.75元/天)、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934.96元的70%,计人民币5554.47元。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田国志负担175元,原告周立平负担150元,退回原告周立平175元。上诉人田国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由于上诉人未记清开庭日期,原审依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就认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错误。事发当天,周立平来到上诉人家后便将上诉人家的门窗全部关闭,然后便开始对上诉人的妻子大吵起来,并说上诉人与其他异性有非正常的关系。上诉人问被上诉人这件事情与你有什么关系,被上诉人便开始无理取闹地作起来。从始至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过任何肢体冲突,反而是上诉人的妻子心脏病发,此情况有村医可以证明。至于被上诉人之后又发生了什么事情上诉人与妻子一概不知。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立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多次殴打,上诉人提交了病历,有五处伤害,提交了出院诊断书。报案后,被上诉人如实向派出所陈述了事实,上诉人对打的事实不承认,公安机关委托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钝器所致及拳头所致,故应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张上诉人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因事发现场除双方当事人外只有上诉人妻子在现场,虽无直接的证人证实事件的过程,但事发当天双方在上诉人家中发生口角争执,被上诉人随即报警并就医,经诊断被上诉人有多处外伤,经鉴定被上诉人的外伤拳脚打击可以形成,以上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虽辩称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以上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田国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岩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