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赵长兴与西安市大众木器厂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大众木器厂,赵长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大众木器厂。法定代表人陈金成,厂长。委托代理人李西平,该厂劳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增光,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兴。法定代理人赵莲英,系赵长兴之母。委托代理人赵秋婷,系赵长兴之姐。委托代理人赵延祥,西安市总工会退休干部。上诉人西安市大众木器厂因与被上诉人赵长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重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长兴于1982年12月以待业青年身份进入西安市大众木器厂。1984年西安市大众木器厂待业队为了解决待业青年就业问题,向西安市大众木器厂申请,后经西安市二轻局家具工业公司劳动服务站同意于1984年7月成立西安市大众木器厂分厂,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非独立法人),注册资本由西安市大众木器厂投资,办公场地为西安市大众木器厂提供的含元路4号。1987年4月25日,赵长兴经西安市大众木器厂分厂及西安市二轻局劳动服务公司同意,转为西安市大众木器厂分厂正式职工。1989年8月,西安市劳动服务总公司下发市劳管企字(1989)236号文件,批准同意西安市二轻局劳动服务公司申请成立西安市大众木器厂分厂。西安市大众木器厂分厂于1989年8月17日注册登记成立,企业性质集体企业(独立法人),办公场地仍为西安市大众木器厂提供的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4号。1989年3月25日,西安市大众木器厂与西安市大众木器厂分厂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在总厂现从事劳务支出的分厂职工,分厂概不负责任何费用。劳务支出人员的工资由西安市大众木器厂发放、社会保险费用由西安市大众木器厂代扣代缴。赵长兴属于西安市大众木器厂分厂向西安市大众木器厂劳务支出的职工。赵长兴自1989年5月起至1995年12月期间在西安市大众木器厂领取工资,在此期间,西安市大众木器厂与西安市大众木器厂分厂均未与赵长兴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西安市大众木器厂经营困难,赵长兴于同年5月回家待岗。2000年3月7日,西安市大众木器厂分厂名称变更为:“西安市大众家具床垫分厂”。西安大众木器厂自1993年元月开始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006年5月22日,经赵长兴请求,西安市大众木器厂向赵长兴补发了两个月工资,共计300元。2006年8月,赵长兴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西安市大众木器厂支付经济补偿金,后该委以超过仲裁受理时效为由向赵长兴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赵长兴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西安市大众木器厂按照每月400元至450元的工资标准向赵长兴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于2006年10月作出(2006)新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认定,赵长兴与西安市大众木器厂存在劳动关系,以赵长兴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赵长兴及西安市大众木器厂均未上诉。2007年12月3日,赵长兴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赵长兴在西安市大众木器厂的职工身份;2、西安市大众木器厂补缴赵长兴自1982年以后医疗、失业、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3、西安市大众木器厂补发赵长兴自1998年以后最低生活费(每月按200元计算)。该委以赵长兴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向赵长兴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07年12月4日,赵长兴将西安市大众木器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确认赵长兴告在西安市大众木器厂的职工身份;2、西安市大众木器厂补缴赵长兴自1982年以后医疗、失业、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3、西安市大众木器厂补发赵长兴自1998年以后最低生活费(每月按200元计算)。原审法院于2008年2月21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以赵长兴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赵长兴的诉讼请求。赵长兴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2008)西民二终字第87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赵长兴又以西安市大众木器厂分厂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落实赵长兴自1993年以来的医疗、失业、养老社会统筹。该委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市劳仲案字(2009)第161号裁决书,裁决西安市大众木器厂分厂为赵长兴办理自建立劳动关系至2009年3月期间的医疗、失业、养老保险费补缴手续。该裁决书生效后,赵长兴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该分厂自2007年起歇业至今,一直未年检,分厂职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均由西安市大众木器厂办理。后该案终结执行。2010年,赵长兴再次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西安市大众木器厂为其补缴1998年5月至2010年1月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西安市大众木器厂补发其1998年5月至2010年1月的下岗生活费21066元。后该委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第7号裁决:驳回了赵长兴的申请。赵长兴不服该裁决书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0)新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赵长兴的诉讼请求。后赵长兴不断申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陕检民抗(2012)4号民事抗诉书,认定:(2008)西民二终字第875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遂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省高院受理抗诉后,指定市中院审理此案,市中院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撤销(2008)新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及(2008)西民二终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赵长兴系智力残疾人。庭审中,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西安市大众木器厂分厂自2007年起未年检,属于自动歇业,其分厂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均由西安市大众木器厂统一办理,分厂职工的社会保险金由西安市大众木器厂承担,分厂职工的档案全部在西安市大众木器厂。以上事实有集体企业职工登记表、学徒工转正定级表、残疾证、证人证言、补发工资收条、工资发放清单、承包合同、证明、企业法人登记信息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明细、职工增资花名册,执行笔录、新劳仲不字(2006)1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6)新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新劳仲不字(2007)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8)新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2008)西民二终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2009)市劳仲案字第161号裁决书、(2010)新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赵长兴是与西安市大众木器厂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西安市大众木器厂分厂存在劳动关系。2、赵长兴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赵长兴提供的集体企业职工登记表、学徒工转正定级表显示:同意赵长兴转正并定级的单位为西安市大众木器厂分厂,但自赵长兴转正后即在西安市大众木器厂工作,赵长兴工资及福利待遇均由被告西安市大众木器厂负担,应认定赵长兴与被告西安市大众木器厂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赵长兴是否与西安市大众木器厂分厂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因自该分厂招收赵长兴为正式职工后未对其用工,未向赵长兴发放工资,故西安市大众木器厂即为赵长兴的用人单位,应对赵长兴的工资、社会保险等负责。自1998年起赵长兴在家待岗至今,西安市大众木器厂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赵长兴主张确认与西安市大众木器厂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成立,赵长兴主张西安市大众木器厂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补发其自1998年至今的生活费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西安市大众木器厂自1993年1月开始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因此西安市大众木器厂应为赵长兴办理自1993年1月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关于赵长兴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西安市大众木器厂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已与赵长兴解除了劳动关系,且赵长兴在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后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赵长兴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西安市大众木器厂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西安市大众木器厂称本案存在“一事再理”的抗辩,因与本案相关的(2006)新民初字第2110号判决书及(2010)新民二初字第270号判决书已被依法撤销,现西安市大众木器厂的该项抗辩无事实依据。赵长兴请求西安市大众木器厂补交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赵长兴与西安市大众木器厂存在劳动关系。2、西安市大众木器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赵长兴补办自1993年1月起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具体缴费年限、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赵长兴承担个人应承担的部分,西安市大众木器厂承担单位应承担部分)。3、西安市大众木器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补发赵长兴自1998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生活费共计37400元,此后的生活费被告按每月200元的标准补发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止。4、驳回赵长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西安市大众木器厂负担。宣判后,西安市大众木器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裁定对案件中止审理后,未恢复程序,二审直接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分厂职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均由大众木器厂统一办理,社会保险金由大众木器厂统一承担,档案由大众木器厂保管,没有任何依据。大众木器厂在岗职工1998年工资都不到200元,停业后,在岗职工没有任何生活费,一审判决大众木器厂承担赵长兴每月200元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大众木器厂作为集体企业,1993年尚未建立失业保险制度,一审判决补缴自1993年1月起的失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认为大众木器厂与赵长兴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自1998年起,赵长兴从未给大众木器厂提供劳动,不受大众木器厂的管理,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一审法院漏查(2009)市劳仲案字第161号裁决书确认事实。该裁决书中认定赵长兴自1982年12月起就与大众木器分厂建立劳动关系,并裁决由分厂给赵长兴办理欠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新城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而非终结执行。5、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6、大众木器厂属于集体企业,由于体制原因,现在存续的原因是为了给遗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退休。虽然大众木器厂开办了养老保险账户,但实际由职工全部承担了个人和单位应缴部分,这也是经过职工同意的。一审法院判决由大众木器厂给赵长兴出资办理社会保险,伤害了职工的利益。赵长兴有别与在职职工,一审判决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生活费,会激发其他职工的反弹,引起不可估量的后果,损害广大职工的利益,不利于社会和谐。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赵长兴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赵长兴承担。赵长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11月23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法执字第1257号执行裁定书,以西安市大众家具床垫分厂(即更名后的“西安市大众木器厂分厂”)在劳动仲裁裁决时已不存在,无法落实对赵长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补缴办理手续,遂裁定:不予执行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仲案字(2009)第161号裁决书。又查明,2014年10月9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2010)新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2、准许原审原告赵长兴撤回起诉。同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2006)新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2、准许原审原告赵长兴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赵长兴自招工进入西安市大众木器厂分厂以来,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直至1998年待岗,上诉人给其发放工资并进行管理,因此上诉人是赵长兴的实际用工单位,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由于赵长兴的招工单位西安市大众木器厂分厂自2007年起未年检,已自动歇业,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或西安市大众木器厂分厂解除了与赵长兴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应当负担赵长兴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及生活费。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生活费,裁判正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大众木器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胡世华代理审判员 韩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