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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洪显初、戴小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洪显初,戴小花,朱阿喜,朱慧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205号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胡红群。委托代理人:朱正祥。被告:洪显初。被告:戴小花。被告:朱阿喜。被告:朱慧莲,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洪显初、戴小花、朱阿喜、朱慧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正祥、被告洪显初、朱阿喜、朱慧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洪显初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洪显初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借款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被告朱阿喜、朱慧莲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另被告戴小花出具保证函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向被告洪显初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洪显初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戴小花、朱阿喜���朱慧莲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至2015年1月5日止,欠借款本金199998.55元,利息3499.97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洪显初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9998.55元,支付利息3499.97元(该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止,后续借款利息按合同第三条、第十五条之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戴小花、朱阿喜、朱慧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审批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洪显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戴小花、朱阿喜、朱慧莲提供担保的事实。2、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被告洪显初答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该借款实际上是朱萧劼使用的。被告现无还款能力。被告洪显初未提供证据。被告戴小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朱阿喜答辩称: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被告现无还款能力。被告朱阿喜未提供证据。被告朱慧莲答辩称: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被告现无还款能力。被告朱慧莲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洪显初、朱阿喜、朱慧莲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戴小花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洪显初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洪显初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借款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被告朱阿喜、朱慧莲在该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名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另被告戴小花出具一份保证函,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阿喜、朱慧莲、戴小花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年。当天,原告按约向被告洪显初提供借款2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月5日止,欠借款本金199998.55元,利息3499.9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洪显初借款后即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戴小花、朱阿喜、朱慧莲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显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99998.55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3499.97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戴小花、朱阿喜、朱慧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2元,减半收取2176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3796元,由被告洪显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戴小花、朱阿喜、朱慧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