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林民初字第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XX与沙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沙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林民初字第0365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林中建,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汉春。原告XX与被告沙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林中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汉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3年,被告因资金紧张累计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分别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0000元,并从起诉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沙汉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份,条据注明:“借条借到X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沙汉春2012.12.29.”。此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11月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8万元的借条一份,条据注明:“借条借到XX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借款人沙汉春2013.11.2”。因原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2014年9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年6.00%。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形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沙汉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所借款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汉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借款2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6.00%,从2014年9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沙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长 祝 武审判员 颜士和审判员 王雷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童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