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商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文团与朱二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团,朱二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商初字第2207号原告张文团,居民。被告朱二青,居民。原告张文团诉被告朱二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二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借款人邓寿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用于周转,被告朱二青自愿提供借款担保,现借款人邓寿春不知去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被告始终不予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借款人邓寿春向原告张文团借现金10000元用于周转,被告朱二青自愿提供借款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借款人邓寿春不知去向,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但被告始终不愿承担责任,拖欠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材料经审查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邓寿春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为有效证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二青自愿为邓寿春提供借款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人邓寿春不知去向,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二青偿还原告张文团借款本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二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学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