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业。2010年4月23日因赌博被太仓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日;2011年12月29日因盗窃被太仓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曹某至太仓市浏河镇老菜场,采用剪刀剪的手段,盗窃沈某孙子挂于脖子上的黄金锁片一个,物品价值人民币145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8月5日,至太仓市浏河镇老菜场,采用剪刀剪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孙子挂于脖子上的黄金锁片一个,物品价值人民币145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某处扣押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沈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杨某的证言;本案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窃物品购买时的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物品照片及价格鉴证意见;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心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