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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锦民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任保雄与江平原、黄细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保雄,江平原,黄细栋,刘礼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锦民初字第02号原告:任保雄,男,1960年11月12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委托代理人:黎锦龙,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江平原,男,1970年4月21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被告:黄细栋,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被告:刘礼辉,男,1962年5月5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原告任保雄诉被告江平原、黄细栋、刘礼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池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保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锦龙、被告江平原、黄细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礼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保雄诉称:三被告属合伙关系,2013年4月9日,原告任保雄与被告黄细栋、刘礼辉就江西四维印务有限公司3号钢结构厂房工程签订了轻钢屋面承建合同,在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如期竣工后,被告却没有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到2014年8月止,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000元。后经原告的多次追索,2014年9月7日,由被告江平原经办,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加收利息。在欠条到期后,原告又上门催收,但三被告各自推托不付。出于无奈,因此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工程款98000元及逾期付款所欠的2000元利息,并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平原辩称:这笔钱是三被告合伙期间共同欠下的,所以欠条上我只写了经办人。对于原告的工程款未还的原因是合同所涉工程款未回笼,当时我们共欠原告100000元,2014年9月,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10000元,故实际欠原告90000元。被告黄细栋辩称:上述工程合同是由我牵头签订,原先实际欠原告108000元,其中的8000元未写入欠条,除去江平原支付的10000元,所以现欠原告工程款98000元属实,也确属我们三合伙时欠的,但当时,罗小兵(江西四维印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借了200000元给江平原,所以我们三合伙人约定由江平原个人负担这笔债务,且欠条是由江平原经手出具的,故理应由江平原支付上述工程款,至于该笔工程款未付的真正原因是工程还未结束,罗小兵也还未向我们三合伙人支付工程款。被告刘礼辉未答辩。原告任保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轻钢屋面承建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工程款98000元;三、欠条一张,证明三被告欠原告100000元整,其中未包含另外的8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加收利息。上述证据经与被告江平原、黄细栋质证认为:是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刘礼辉未质证。被告江平原提供了领条两份,证明实际欠原告工程款的是江西四维印务有限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被告黄细栋、刘礼辉未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分析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平原、黄细栋、刘礼辉三人合伙承包了江西四维印务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2013年4月9日,被告黄细栋、江平原、刘礼辉又将江西四维印务有限公司3号钢结构厂房工程分包给原告任保雄承建,双方并签订了一份轻钢屋面承建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为:“甲、乙双方商定的总价包干的办法,总计人民币贰拾陆万捌仟元整”;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预付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屋架全部运到场地并验收合格付人民币伍万元整,屋面工程完工经甲方(黄细栋、刘礼辉、江平原)和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再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其余工程款的98%在2014年元月份之前全部付清,余2%作质保金在2014年8月份付清”。在工程竣工后,被告却没有依合同约定的2014年8月份付清该工程款,至2014年8月止,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8000元。后经原告的多次追索,2014年9月7日,由被告江平原经办签字,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欠原告100000元整,并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加收利息。其中另外的8000元并没有写入欠条。2014年9月份,被告江平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份,罗小兵(江西四维印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借给江平原200000元用于江平原偿还其所欠银行贷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8000元,有欠条为凭,被告江平原、黄细栋对此均无异议,且原、被告之间关于逾期付款则加收的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清偿。该债务系三被告合伙期间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且相互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黄细栋主张罗小兵已借给江平原20万元,且三合伙人也已有内部约定,该笔工程款应由江平原支付和主张该工程至今未交接,应待工程完工后再支付的两种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理由是:一、罗小兵与江平原之间的私人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二、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依法对外不得对抗第三人;三、本案中所涉工程为江西四维印务有限公司3号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的工期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份,综合三被告于2014年9月7日出具的欠条,相互应证该工程已验收结算,所以被告黄细栋所辩称的未完工程属主合同整体工程,是否完工、结算、支付等不能对抗本案所涉合同工程款的履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平原、黄细栋、刘礼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所欠原告任保雄的工程款9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计币100000元,并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江平原、黄细栋、刘礼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时缴纳上诉费,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审判员  袁池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育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