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场与韩立祥、郭占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立祥,李场,郭占峰,燕金华,东营市九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郭相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立祥。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场。委托代理人:张建斌,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占峰。原审被告:燕金华。原审被告:东营市九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占峰,总经理。原审被告:郭相武。上诉人韩立祥因与被上诉人李场、原审被告郭占峰、燕金华、东营市九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郭相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4)广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立祥的委托代理人聂士善、被上诉人李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占峰、燕金华、九州公司、郭相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郭占峰、燕金华向叶海芹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2日,按月利率4%计息。担保人为韩立祥、郭相武、广饶县胜大面粉厂、九州公司、广饶县李鹊天利面粉厂。叶海芹委托其母亲张学敏将上述款项打入被告郭占峰账户。期间,被告郭占峰以物抵账的形式偿还原告利息10万元。2014年1月29日叶海芹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李场。原告李场于2014年2月23日以EMS方式向各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六被告均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占峰、燕金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94246.57元、律师费3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止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被告韩立祥、郭相武、九州公司在上述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占峰、燕金华答辩称,对涉案借款两被告记不清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确定。被告九州公司答辩称,被告九州公司确实为该涉案借款提供过担保,但出借人是否实际向郭占峰、燕金华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并不知情。被告韩立祥答辩称,一、韩立祥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韩立祥是以广饶县胜大面粉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实际提供担保的是广饶县胜大面粉厂,而非韩立祥本人;二、本案担保人已经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起诉时在诉状中称被告郭占峰已经偿还本金10万元,尚欠本金40万元,后又变更为偿还的10万元系利息,原告对已经自认的事实进行否认,被告不予认可;四、根据被告郭占峰、燕金华及九州公司的答辩,涉案借款与被告广饶县胜大面粉厂所担保的借款是否系同一笔借款,有待于进一步查清;五、(2014)广商初字第36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效力,该裁定书确定了广饶县胜大面粉厂的主体资格。被告郭相武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叶海芹与被告郭占峰、燕金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叶海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2012年1月13日,叶海芹通过张学敏账户将50万元转账至被告郭占峰账户(借款借据指定账户)。被告韩立祥、郭相武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均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分别加盖了广饶县胜大面粉厂、广饶县李鹊天利面粉厂的印章,被告九州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占峰也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注明“同意担保并负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各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29日,原债权人叶海芹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将上述借款及相关利益全部转让给受让人即本案原告李场。另查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占峰以物抵债的形式偿还借款10万元。再查明,广饶县胜大面粉厂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案外人叶海芹与被告郭占峰、燕金华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叶海芹为债权人,被告郭占峰、燕金华为债务人,被告韩立祥、郭相武及九州公司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债权人叶海芹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李场的行为合法有效。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即应向涉诉债权的受让人即本案原告李场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郭占峰、燕金华、韩立祥、九州公司关于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各债务人及保证人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虽然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叶海芹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各被告,但是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立法精神在于使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的对象以便做必要的准备,避免因未及时通知而给债务人造成损失,至于通知的时间和方式,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因此,对通知应理解为使债务人知晓即可。诉讼本身便可以达到使债务人知晓的目的,应当可以构成通知的一种方式。因此,债权人在诉讼时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李场要求被告郭占峰、燕金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韩立祥、郭相武及九州公司作为涉诉债务的保证人,亦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占峰及燕金华追偿。借款合同对借款人偿还借款时本息如何计付没有约定的,用款人偿还的款项应先冲抵费用、次重利息、最后冲抵本金,因此对于被告郭占峰以物抵债偿还的借款10万元并结合原告的诉求,原审法院认定该10万元偿还的是借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因借款合同上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数额不超出山东省司法厅及山东省物价局联合下发的山东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律师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相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占峰、燕金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场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二、被告郭占峰、燕金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三、被告韩立祥、郭相武、东营市九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2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郭占峰、燕金华、韩立祥、郭相武、东营市九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韩立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录音材料说明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为周国华,并非叶海芹,原审认定被告郭占峰、燕金华向叶海芹借款50万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主张自叶海芹处受让债权不成立。2、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期间被告郭占峰以物抵账偿还本金10万元,表明涉案债权转让前,原审被告郭占峰与债权人已商定偿还本金10万元,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改变不了其自认偿还本金的事实,原审认定该10万元系偿还的利息是错误的。二、涉案债权转让不成立,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上诉人,原审认定诉讼本身便可达到使债务人知晓的目的是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曲解,法律规定的通知是债权人的通知,并非受让人的通知,债权人并未参加本案诉讼,诉讼不能构成通知的方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场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郭占峰、燕金华、九州公司对涉案借款事实及周国华与叶海芹的夫妻关系均予以认可,周国华与叶海芹系夫妻关系,可以互相代表对外主张权利,涉案借贷、担保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对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了变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也申请了答辩期,在第二次庭审时,除上诉人外,其他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原审对借款50万元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原审对债权转让效力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经历了两次庭审,上诉人清楚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审对通知义务的阐述合情合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占峰、燕金华、九州公司、郭相武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韩立祥、被上诉人李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李场主张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是否对上诉人韩立祥发生效力,上诉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2、原审认定涉案10万元系偿还的利息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郭占峰、燕金华作为借款人应当知悉出借人的情况,该两原审被告在原审认可涉案借款系向叶海芹、周国华夫妻所借,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李场提交的证据认定该两原审被告与叶海芹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叶海芹为债权人,原审被告郭占峰、燕金华对上述认定并未提出上诉,上诉人韩立祥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借款出借人并非叶海芹,故上诉人关于涉案借款出借人并非叶海芹,涉案债权转让不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如未经通知,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不知情,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其有权拒绝受让人提出的向其履行债务的主张,但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即使叶海芹未将涉案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原审被告郭占峰、燕金华,也不影响其与被上诉人李场之间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效力。上诉人韩立祥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合法有效,叶海芹对上诉人韩立祥依法享有担保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涉案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叶海芹的担保债权不得转让,故自叶海芹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李场之时,被上诉人李场即取得了相应担保债权,包括对上诉人韩立祥的担保债权,涉案债权转让对上诉人韩立祥发生效力。保证期间只能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发生后的一定期间,而不能是保证责任发生前的一定期间,故保证期间不能在主债务履行期限之内,只能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开始。涉案借款合同虽约定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但并未对决算期以及导致决算期提前届至的情形作出约定,仅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故涉案保证期间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2月13日起计算二年。被上诉人李场于2014年5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韩立祥通过诉讼知晓了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已没有理由拒绝被上诉人的履行请求,上诉人韩立祥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涉案以物抵账的10万元系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借款人的态度看,上述以物抵账系发生在借款人即原审被告郭占峰、燕金华与叶海芹之间的法律行为,原审被告郭占峰、燕金华应当清楚该10万元是抵顶的本金还是利息,但该两原审被告在原审并未对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未提出该10万元系抵顶本金的抗辩,对原审判决作出的该10万元系偿还利息的认定也未提出上诉。从相关法律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涉案借款约定有月利率4%的利息,现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郭占峰、燕金华与叶海芹约定该10万元系偿还的本金,依据上述规定,原审认定该10万元系偿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韩立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2元,由上诉人韩立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孙延斌代理审判员 王继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