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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上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保国与郑国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国,郑国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上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赵保国,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旗,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代表人张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磊,男,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新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80744-9。代表人孙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保国与被告郑国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国的委托代理人沈晨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国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保国诉称,2014年2月6日9时50分,在新野县城西环路北段橡胶坝路口处,被告郑国旗驾驶豫R×××××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右转向南行驶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国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郑国旗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保有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在新野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0天,支出医疗费31158.09元,在新野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809元。我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2967.09元、误工费15511.71元、护理费21166.3元、营养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矫形器具费268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8517.22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赵保国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赵保国的身份证、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计算误工费的依据。2、户口本、赵建党的身份证、新野县清双棉织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赵建党的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计算护理费的依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4、郑国旗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郑国旗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5、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豫R×××××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6、医疗费票据五份,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表各一份,报告单三份,证明原告的诊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32967.09元的事实。7、新野卫校附属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及取出内固定手术的费用情况。8、新野卫校附属医院证明及发票一份,证明医院同意原告外购矫形器及支出购买矫形器的费用2680元的事实。9、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票据两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诉求过高,缺乏依据,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3、4、5、8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中的工资表不认可,认为原件应该在公司,不应该提交法院,违背了公司制度,是违法证据,工资表没有公司财务人员签字予以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不能证明其工资减少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确定原告每天应发工资为118.41元。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中的清双棉织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有异议,认为赵建党2014年6月份之前一直在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赵建党还在公司上班,不存在误工的情况。经本院核实,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中的五份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新农合已经报销,应该予以扣除,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原告已经新农合报销的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中的新野卫校附属医院证明有异议,认为不是主治医师所出具,是补开的,并且原告方与医生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做,伤残等级鉴定过高。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6日9时50分,在新野县城西环路北段橡胶坝路口处,被告郑国旗驾驶豫R×××××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右转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赵保国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国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保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保国在新野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0天,支出医疗费31158.09元,在新野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809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90天。2014年6月24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郑国旗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新野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552.5元。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32967.09元。误工费按每天118.41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31天为15511.71元。护理费按2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110天为13200元,出院后按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90天为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10天分别为3300元。矫形器具费为268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20%为89592.12元。该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以上共计175950.9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郑国旗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此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郑国旗驾驶的豫F×××××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175950.9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剩余53950.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郑国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赔偿的理由,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其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郑国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保国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保国53950.9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郑国旗负担382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郑国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志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