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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马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轿车(案发时悬挂鲁E×××××车牌)在利津县陈庄镇集贤高速立交桥南侧与王某甲驾驶的牌号为鲁E×××××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被告人马某甲在更换其所驾轿车车牌时,与乘坐鲁E×××××轻型厢式货车的被害人李某乙、王某丙发生争执并打斗在一起,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持刀将被害人李某乙、王某丙捅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王某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轿车在利津县陈庄镇集贤高速立交桥南侧与王某甲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王某甲及其父亲王某丙因被告人马某甲欲更换所驾轿车车牌,双方产生冲突并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持刀将王某丙及闻讯赶来的王某丙女婿李某乙捅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王某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3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甲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李某乙、王某丙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95000元,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丙各项经济损失14000元,两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捅破的衣服,被害人李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田某、张某、马某乙的证言,利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兆军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人民陪审员  张永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