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麻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2014)麻刑初字第67号被告人陈甲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麻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男,1985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85********,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大力林村*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日被执行逮捕。7月11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10月17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帅,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和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19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陈甲驾驶一辆橙色奥迪Q3越野车在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大力林村四组的村道上与被害人宋某驾驶的一辆皮卡车相遇会车时,因道路狭窄,车辆难以通过。被告人陈甲下车与被害人宋某协商让车事宜。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被告人陈甲回家后持一把钢珠枪返回现场。并持该枪往宋某身旁射击数枪。未击中宋某。随后,被告人陈甲上前用枪托朝被害人宋某的头部连砸数下。将宋某打伤后逃离现场。并将该枪掷入该村的河中。次日,被告人陈甲自动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宋某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因琐事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以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而建议对被告人陈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范围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陈甲的辩护人王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陈甲驾驶一辆橙色奥迪Q3越野车在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大力林村四组的村道上与被害人宋某乘坐的一辆皮卡车会车相遇。因会车中,二人就让车一事发生口角。继后被告人陈甲走回家持一把钢珠枪折返现场。被告人陈甲先进行鸣枪接着用枪托将被害人宋某的头部击伤。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宋某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被告人陈甲赔偿了被害人宋某的医疗费用20000元人民币。2014年6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甲自动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并对其用钢珠枪枪托致伤被害人宋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陈甲与被害人宋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甲赔偿宋某的经济损失19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宋某对被告人陈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麻阳苗族自治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陈甲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机构建议对被告人陈甲慎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陈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6月19日下午,他驾驶姚某的车行驶至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大力林村村道时,从对面开来一辆皮卡车,那辆皮卡车司机开不过去,要他开车过去。但他不敢开车过去,有人推了他。他生气了。皮卡车里的一个人说了一句话令他非常生气,他就锁了车门,并叫他的妻子打电话叫人来。他跑回家拿了一把钢珠枪返回车边。他先朝天鸣了两枪。然后,他用枪托砸了那个男子一下。他逃离现场后将枪丢到河里。第二天,他从泸溪县返回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自首。2、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他乘坐李甲的车经过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大力林村的村道与陈甲行驶的一辆车会车时,因路面狭窄,陈甲不肯让车。他与陈甲说了几句话,陈甲就生气跑开了。几分钟后,陈甲手持一把枪回到现场。他听到几声枪响后。陈甲就抓住他的脖子用枪将他的头部砸伤。3、证人证言(1)证人李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9日晚上7时30分许,他驾车搭乘宋某等人经过麻阳大力林村时与陈甲驾驶的车会车时,他与陈甲发生口角。陈甲锁车门后走开了。不久,陈甲手持枪支来到现场向他们冲过来,开了几枪。接着,陈甲用枪托将宋某的头部击伤。(2)证人李乙、张甲的证言,证明他们乘坐李甲驾驶的车辆途经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大力林村村道时与陈甲驾驶的车辆相遇。因路面狭窄,李乙下车要陈甲开车过去。陈甲不愿开车过去。后来,他们听到几声枪声。李乙妻子告诉他们说宋某被人打伤。(3)证人滕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9日晚上7时许,他搭乘李甲驾驶的车辆途经麻阳苗族自治县大力林村村道时与陈甲驾驶的奥迪车相遇,由于道路狭窄,陈甲不愿让车。李乙和他下车去请陈甲让车,陈甲不愿意。宋某下车后与陈甲发生口角。陈甲便锁了车门走开。后来,陈甲手持枪支开了两枪接着用枪托砸伤宋某的头部。(4)证人张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9日晚上,她搭乘李甲驾驶的车辆在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大力林村与陈甲驾驶的奥迪车会车时,宋某与陈甲发生口角。陈甲手持手枪开了几枪后又用枪托砸伤宋某。(5)证人李丙(陈甲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9日晚上,她搭乘陈甲的车回家,当陈甲驾驶车辆行驶到本村村道时,因道路狭窄,相向行驶的皮卡车的人要陈甲开过去,但陈甲觉得路面太小,不愿意把车开过去。后来,陈甲便与皮卡车下来的一个年轻男子发生争执。(6)证人陈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9日晚上7时许,他接陈甲妻子李丙的电话说陈甲因让车的事与他人发生争吵,要他去处理。当他赶到时看见很多车辆堵塞,在他疏导车辆时听到有人说打架了。他跑到现场时看见陈甲的父亲将陈甲拉开。他还看见旁边的一个人的头部被打流血了。4、鉴定意见(1)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麻公法鉴字(2014)第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宋某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5、本案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大力林村四组。6、辨认笔录,证明经张甲辨认指出陈甲就是2014年6月19日晚上在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大力林村四组的村道上将宋某打伤的人。7、书证(1)被告人陈甲的户籍证明资料,证明被告人陈甲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2)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20日下午4时许,陈甲主动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对其使用钢珠枪枪托致伤宋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陈甲与被害人宋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害人收到被告人赔偿的经济损失190000元人民币和20000元人民币的医疗费。(4)麻阳苗族自治县司法局(2015年麻矫评)字1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陈甲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平时表现一般。为此建议对陈甲慎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因纠纷持非军用枪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甲且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悔罪表现好,依法予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对于麻阳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陈甲慎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与本案被害人发生口角后,回家持枪返回现场欲行伤人,可见,其犯罪目的明确,主观恶意性较大,到现场后,鸣枪威慑被害人,继而用枪托伤及被害人头部,并致被害人重伤后果。因此,从作案工具、伤害部位及犯罪后果等方面而论,其犯罪情节非为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较轻”,所以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对其不予实行社区矫正管理,与其相应,本院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在诉讼中提出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经查属实,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诉讼中,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军人民陪审员 胡国栋人民陪审员 刘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