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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申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汤永吉与临夏市枹罕镇拜家村民委员会 临夏市枹罕镇人民政府土地侵权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汤永吉,临夏市枹罕镇拜家村民委员会,临夏市枹罕镇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甘民申字第973号再审申请人(一��被告、二审上诉人)汤永吉,曾用名汤作义,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夏市枹罕镇拜家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学明,该村支部书记。原审第三人临夏市枹罕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市。法定代表人唐成,该镇镇长。再审申请人汤永吉因与被申请人临夏市枹罕镇拜家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临夏市枹罕镇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中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汤永吉申请再审认为临夏州、市法院判决认定“支付补偿款共计6万元”的赔偿数额明显太少,不足以达到补偿要求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之规定,请求在充分考虑到当时修建费用和现在市值上涨的情况后,重新作出合理的判决,使申请人的费用减少到最低。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审理中既考虑了汤永吉修建房屋及缴款的事实,也查明了原集体土地承包人赵相兰农转非后由拜家村委会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汤永吉承租该集体土地使用权二十年的情形,故原审判决由临夏市枹罕镇拜家村委会补偿汤永吉6万元,处理并无不当。汤永吉主张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汤永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汤永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磊代理审判员 龙   鑫代理审判员 满 春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军(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