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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张长玲、王海滨与高宝强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长玲,王海滨,高宝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2233号申请执行人张长玲,天津市西青区第二职业中等学校教师。申请执行人王海滨。被执行人高宝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高军(高宝强之子)。申请人张长玲与被申请人高宝强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案件受理费1802元,评估费2555元,合计4357元,由被告高宝强担负,其中90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四原告,2555元给付原告张长玲,901元交付本院。判决生效后,被告高宝强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履行。2014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均为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2015年2月11日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南执字第2233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若磊审判员  刘 衡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