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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柯孔春与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柯孔春,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1888号浙江老爷车大厦13楼1310室。法定代表人:谢小龙,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孔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昌盛路正益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陈正财,总经理。上诉人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孔春、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商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属于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8元,减半收取7669元,由上诉人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