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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开设堵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个体业主。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堵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租赁金某位于随州市城区沿河大道下张家台子×号的×楼房屋,并购买两台各八个操作单元的“捕鱼类”电子游戏机、一台六个操作单元的金鲨电子游戏机开办电玩室,并雇请徐某甲、徐某乙、刘某乙、王某担任服务员,负责上分、退分。在“玩家”(参赌人员)选定一台游戏机后,由服务员根据“玩家”所交钱数给予相应的分值,该分值显示在该游戏机电子屏幕上。“玩家”根据荧屏上的游戏规则用分值进行押注,根据赔率,押嬴即按照赔率嬴分,输则扣除相应分���。在“玩家”结束赌博时,服务员根据荧屏上显示的剩余分值退还“玩家”对应钱数,“玩家”输钱即为该电玩室获利。2015年1月13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西城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将被告人的上述电玩室予以取缔,依法扣押该电玩室内三台电子游戏机,并依法送检。经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认定:扣押送检的八个操作单元的捕鱼类电子游戏机两台、六个操作单元的金鲨电子游戏机一台均具有退币、上分、扣分、加分等荧屏积分功能,具有选定赔率、以小博大功能,具有赌博功能,属赌博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人员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涉案财物收据;2、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乙、王某、钟某、金某的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4、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被告人刘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用具,侵犯了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具备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贺从伟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