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法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佳伟诉被告马志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伟,马志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法民初字第294号原告王佳伟,男。委托代理人王宽发,鄂托克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志军,男。委托代理人陈泽英,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迪,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步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该公司经理。原告王佳伟与被告马志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米云堂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宽发,被告马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泽英、金迪,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伟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驾驶蒙BNM2**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鄂托克旗境内54KM+310M处,与相对方行驶的被告马志军驾驶宁D541**号风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佳伟、被告马志军及其所驾驶的宁D541**号风神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9月30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出具的鄂公交鄂认字(2014)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1、马志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王佳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鄂托克旗人民医院入院处置,后因病情需要转入包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下极撕脱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先后两次共住院54天后出院疗养,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3242.35元。被告马志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43242.35元、误工费18953元、护理费5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95元、肇事车辆检验鉴定费2100元、修理费27020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共计122737.35元。被告马志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马志军承担全部责任予以认可,对原告造成损害表示歉意。因被告马志军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由法院依法裁决。同时原告因没有购买交强险,被告马志军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按法律规定,本次事故中,被告马志军的车辆未进行年检,违反了被告马志军与本公司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故本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本公司在三者商业险内不承担理赔责任,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马志军承担。总之,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被告只在强险限额之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原告王佳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1、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鄂公交鄂认字(2014)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要证明被告马志军负本次的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佳伟无责任。被告马志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鄂托克旗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支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支,要证明原告伤后在鄂托克旗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867.24元;包头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2支、门诊收费收据3支、住院费用结算收据2支、住院病历2份、病人费用清单2份,要证明原告在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9375.11元。被告马志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中进行微创手术费用与本事故伤情无关,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其来源、内容、形式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因原告住院部门为微创科,其治疗措施和费用均与原告事故伤情相符合,虽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无证反驳,本院予以采信。3、通行费发票6支,出租汽车发票91支,要证明原告因伤共花费交通费1095元的事实。被告马志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均不认可,认为票据系同一天出具,不具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无明确的时间、地点记载,无法与原告的治疗时间、地点相印证,不具真实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4、发票3支、销售清单4支,要证明原告为驾驶的受损车辆共花费修理费27020元。被告马志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均不认可,认为修理费发票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2月2日,而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4年9月3日,两者没有关联性,且费用过高,应以定损为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其来源、内容、形式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虽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定损单等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5、包头市天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支及驾驶证复印件1份,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被告马志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均不认可,因无交通资质证书和单位劳动关系、工资证明相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为单位证明,其内容无其他劳动合同、运输资质证等有效证据相佐证,系单一证据,缺乏合法和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伤存在误工的事实,可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6、收据2支,要证明车辆鉴定检验费2100元的事实。被告马志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均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志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1、鄂尔多斯市安泰机动车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要证明车辆虽没有进行年检,但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车辆不存在技术隐患,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王佳伟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鉴定分析结论并非是对车辆年检的全部内容进行了分析,故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其来源、内容、形式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无证反驳,本院予以采信。2、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要证明年检车辆2014年3月到期,而该保险购买的时间为2014年7月,年检已经过期,但保险公司没有告知被告马志军,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佳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年检在前,办保险在后,并不能证明被告方未履行告知义务,只能证明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其来源、内容、形式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无证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1、保单抄件一份,要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告知被告的义务。原告王佳伟认为是否是被告马志军本人签字不清楚,不认可。被告马志军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当时并没有给被告保险条款,也没有粘贴告知事项,故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内容为被告车辆强制保险告知义务,并非本案涉及的商业三者险告知义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信。2、三者保险条款,要证明被告马志军的被保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王佳伟、被告马志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为无效约定,因其办理保险时已知车辆未年检。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马志军办理三者商业险时,根据被告马志军提供的相关材料,已知该标的物系未年检车辆,且办理保单时未注明车辆验证情况,属于未尽告知义务,该保险免责条款为未生效条款,故保险公司以此证明三者商业险不予理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16时30分,原告王佳伟驾驶张占彪所有的蒙BNM2**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鄂托克旗境内50Km+31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马志军驾驶自己所有的宁D541**风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佳伟、被告马志军及宁D541**风神牌小型轿车乘车人马保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鄂托克旗人民医院处置后,支出医疗费3867.24元。第二日即2014年9月4日,原告转入包头市第三人民医院微创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中上段骨折、左髌骨下极撕脱骨折。2014年10月8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30979.72元,出院诊断为择期行手术取骨针、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营养、门诊随诊。2014年11月10日,原告入住包头市第三医院微创科住院治疗,实施手术后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395.39元,出院诊断为负重功能锻炼、继续接骨药物治疗、两月后复查、门诊随诊。2015年2月2日,原告为维修蒙BNM2**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支出配件费和修理费27020元、车检费2100元。2014年9月30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出具的鄂公交鄂认字(2014)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1、马志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王佳伟无责任。被告马志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发生事故前即2014年3月年检到期后,2014年7月被告马志军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新购三者商业险1份。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事故责任人主张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事故责任方车辆同时投保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按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因事故责任人被告马志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在肇事车辆宁D541**号风神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处的强制责任险、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能足以向原告承担,故事故责任人被告马志军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车辆检验报告,足以证明被告马志军所属车辆虽未进行年检,但事故发生时不存在技术安全隐患,并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马志军办理三者商业险时,在被告马志军如实提供投保标的物的真实情况下(未年检),仍为其办理保单,属于明显未尽告知义务,保险免责条款为未生效条款,故保险公司三者商业险不予理赔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交通费的主张无合法有效证据提供,不予支持。原告继续治疗费的主张无证据提供,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期间应该从事发之日至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之日加医嘱休息期计算,其未提供行业从业证据,标准可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因事故发生于2014年,原告各项请求计算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四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佳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3242.35元、误工费11643元(36953元÷365天×115天)、护理费5265元(36953元÷365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40元×52天)、营养费2080元(40元×52天)、车辆损失维修费27020元、车检费2100元,共计93430.3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宁D541**号风神牌小型轿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王佳伟赔偿28908元。二、原告王佳伟剩余损失64522.3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宁D541**号风神牌小型轿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佳伟予以赔偿。三、本判决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原告王佳伟负担320元,由被告马志军负担10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米云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庞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