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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南民终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赵久翠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久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南民终字第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久翠。委托代理人何腾银。委托代理人罗刚,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久翠健康权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了(2014)独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后,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向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独山大学城一期师院片区的50%劳务,面积约6.5万平方米,其工程范围包括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砼浇筑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制安工程、室内外脚手架及防护工程、砌体工程等。2013年7月14日,原告在该工地为他人装运木材(系被告工程施工使用后的木材)时,因工地物件掉落砸到头部而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顶骨凹陷性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至8月27日、2013年9月27日至10月1日两次在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了19871.48元医疗费,其中16800元系被告分7次所支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三个月后作颅骨缺损修补术。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和后续医疗费用鉴定,2014年1月27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对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G16180-2006)标准,原告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九级;参照黔南州人民医院现行同类手术,原告后续颅骨缺损修补术医疗费预算为32430元。原告因鉴定产生了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4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和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74802.04元系按2012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700.51元计算,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审原告赵久翠一审诉称:被告在独山县大学城承接有施工建筑项目,原告于2013年6月8日经人介绍到被告的项目工地做工,2013年7月14日12时40分许原告在工地工棚内休息时被楼上掉落的的钢管砸伤头部,被告虽支付了前期的治疗费用,但对后期的治疗费用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顶骨凹陷性骨折,脑震荡,虽经两次住院治疗,但仍需后续治疗。被告应承担赔偿义务,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住院治疗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74802.04元、后续治疗费3243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445元,共计131957.04元。原审被告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系到工地回收废旧材料的何维波、唐奇玲二人雇佣的装卸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二、之所以支付部分医疗费,是因为公司与何维波、唐奇玲有业务关系也是出于人道主义,不能简单地由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产生了侵权法律关系;三、如果认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和赔偿,应当具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并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标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具有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在独山大学城师院片区项目工地做工被工地物件掉落砸伤及被告在独山大学城师院片区承接了劳务分包工程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应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与被告的施工存在何种关系,应根据举证责任的承担来进行确定,本案属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被告作为分包建筑工程的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分包合同仅证明了被告在大学城片区承包了50%的劳务工程,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工地不属于其提供劳务的施工工程范围或者不属于其管理的工程范围,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无过错,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9871.48元已经实际发生,32430元属尚需颅骨缺损修补术的后续治疗费,已经司法鉴定所确定,应予确认,医疗费共计52301.48元;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0天,两次住院间隔30天,出院时有医嘱注意休息,故误工时间按80天计算,虽然两次住院均无需要护理的医院证明,但结合原告颅脑损伤的病情,护理费按一人和住院的时间50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亦未提供其所从事行业的证据,故参照当地一般临时用工工资,综合考虑原告的诉求,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为4000元(80天×50元/天),护理费为2500元(50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0天请求赔偿132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适用职工工伤致残等级评定标准评定为伤残九级,被告虽对适用标准提出异议,但法律法规并未对人体伤残等级评定适用标准的范畴作出强制性规定,原告伤情适用此标准作出伤残等级评定,并无不可,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已至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同时以在城镇做工的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人赔偿金74802.04元(18700.51元×20年×20%)及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445元,应予以支持,共计76547.04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无以参照,故无法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存在过错的直接证据,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法律规定的推定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36668.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800元医疗费,尚应支付119868.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久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19868.52元。驳回原告赵久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据的主要事实及理由:1、原审认为本案属于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赵久翠系由建筑物上坠落的物体致伤的,应由该建筑物的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是本案的关键是没有证据证实坠落物件的建筑物系上诉人的管理范围以及被上诉人休息的工棚系上诉人的工棚;2、原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证明责任的第一步应由被上诉人赵久翠证明其受伤的工棚或坠落物件的建筑物的管理人,只有被上诉人完成它的举证责任,才由上诉人举证证明自己不是坠落物件建筑物的管理人,由于被上诉人受伤的工地至少有两家公司承包,那么应该追加当时在该项目施工的其他施工企业作为本案的被告才合情合理;3、原审将适用职工工伤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作出的伤残鉴定,适用于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赵久翠二审未作书面答辩。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事实及其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受伤地点是否是上诉人的工程管理范围及是否追加他人承担责任;二、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受伤地点是否是上诉人的工程管理范围及是否追加他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与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了独山大学城一期师院片区的50%劳务,面积约6.5万平方米,其工程范围包括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砼浇筑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制安工程、室内外脚手架及防护工程、砌体工程等,被上诉人在独山大学城工地上被工地物件掉落砸伤,双方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确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据此判决由上诉人赔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本案中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虽举证证实其承包的只是独山大学城一期师院片区的50%劳务,但并未举证明该工程还有其他的承包人,也未申请一审法院追加他人参加诉讼或是他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亦未在一审就其他人应当承担责任而提出抗辩理由,故上诉人在二审中就此提出他人也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如上诉人认为其他人在本案中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法向其他人行使追偿权。故上诉人主张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受伤地点不是其管理范围,应追加他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人身受到损害住院治疗出院后,经由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委托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是具备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一审采信该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况且,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农民工,其主要的生活来源是从事体力劳动收入,其申请鉴定的事项为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符合其本人的身份,该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亦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主张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一铭审判员  高 潮审判员  熊元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