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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罗锐斌与刘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锐斌,刘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罗锐斌。委托代理人谢浩,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小龙,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刘川。原告罗锐斌诉被告刘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黎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裴建国、陈家贵参加的合议庭。由于被告刘川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10月21日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锐斌诉称:被告刘川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6日借款30000元、2013年11月5日借款80000元、2013年11月6日借款30000元,合计14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锐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11月6日,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川辩称:(缺席)。被告刘川在法定期间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刘川在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证据。对原告罗锐斌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刘川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罗锐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期间,原告罗锐斌与被告刘川经朋友介绍相识。因被告刘川经营猪肉销售生意,其遂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6日借款30000元、2013年11月5日借款80000元、2013年11月6日借款30000元,合计140000元。同时,被告就上述三次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均无果,由此发生诉讼。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川的亲属自愿代其偿还了原告借款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川所欠原告罗锐斌借款140000元,有相关的借条为凭,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鉴于被告刘川的亲属已代其偿还借款60000元这一事实,故该款项在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应予扣除。被告刘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罗锐斌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900元,三项合计5220元由被告刘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黎嘉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人民陪审员  郭连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