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仝海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海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海某(自报名),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镇平县城郊乡李店营村魏家岗村*组,因本案于2014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永贤,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海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仝海某酒后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立新路烤鱼之香店因琐事与他人争吵,进而发生打斗。桂城派出所民警林昆某等人接到报警后先后到达现场处警。期间,仝海某使用拳头殴打林昆某胸部,并用啤酒瓶掷向林昆某,后用拳头殴打林昆某。救护车到达现场后,仝海某不听现场民警的劝阻,在没有受伤的情况下强行坐上救护车,在救护车上用脚蹬踢民警被害人原国某左胸部一下,后在场民警与治安队员将仝海某拉下车进行约束。期间,仝海某殴打民警原国某面部及手部,殴打民警梁俭某腹部,殴打辅警胡盛某小腿。经鉴定,被害人原国某面部多处擦伤、右手环指挫伤,构成轻微伤;梁俭某、胡盛某均肢体擦伤,未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仝海某妨害公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谅解书查明,被害人原国某及林昆某、梁俭某、胡盛某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海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妨害公务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仝海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