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从事个体经营,住本市滨湖区。2012年11月3日因酒后驾车被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4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明知其于当日中午饮酒,仍驾驶牌号为苏B×××××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其位于本市滨湖区的家中外出。当日16时许,当被告人王某驾车先后经本市滨湖区兴隆路、缘溪道、具区路至老锡南路,并沿老锡南路由北往南行至洪口墩桥南侧时,所驾车辆驶至对向车道,与沿该路段由南往北行驶的由顾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顾倒地受伤。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并将被告人王某带至无锡市滨湖区中医院抽取血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mg(乙醇)/ml(血液)。被告人王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黄某、唐某、周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门诊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以及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晓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