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郝明虎诉被告马荣宏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XX,马X1,马X2,何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54号原告郝XX,男,1985年2月9日生,汉族,蒙自市天泽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马X1,男,1989年4月19日生,哈尼族,居民。被告马X2,男,1956年9月8日生,哈尼族。被告何XX,女,1957年7月16日生,汉族。原告郝XX与被告马X1、马X2、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于2015年1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被告马X2、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XX诉称,被告马X1与马X2在蒙自市余家寨村公所后面租山地经营生态养殖场,因经营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何XX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承诺用鸿运花园14幢2单元501室房产申请银行贷款后偿还原告,但银行贷款发放后被告仍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X1、马X2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被告何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X2、何XX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同意出售房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马X1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X2与何XX系夫妻关系,马X1系马X2与何XX之子。因经营生态养殖需要资金,被告马X2、马X1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何XX为该款作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为每月2%,按月付息;借款用途:生意资金周转;本合同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马X2、马X1支付了借款80000元,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期限内向原告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利息的请求,原告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X1、马X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郝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何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马X1、马X2、何XX共同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交,待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许莲(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