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石中定、象山鸿翔客运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石中定,象山鸿翔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黄雁南。委托代理人:董耀彪。被告:石中定,驾驶员。被告:象山鸿翔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中定。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保险公司)与被告石中定、象山鸿翔客运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耀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中定、象山鸿翔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保险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象山鸿翔客运有限公司就其名下所有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止。2012年10月1日9时55分,被告石中定驾驶案涉车辆沿盛宁线由西往东行驶至83km+500m时,与道路旁行走的安金慧发生碰撞,致安金慧受伤。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中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安金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安金慧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象山县人民法院调解【案号为(2013)甬象民初字第876号】,由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内赔付58200元。被告石中定在事故发生之时已满60周岁,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应当换领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或者小型自动挡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其在已无驾驶中型客车资格的前提下,驾驶中型客车时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原告有权就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抢救费用向其追偿。被告象山鸿翔客运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赔偿款58200元。原告阳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石中定主体适格及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60周岁,应办理准驾车型降级的事实;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车辆系中型客车的事实;3.信用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象山鸿翔客运有限公司主体适格的事实;4.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象(公)交肇字2012第(3302252012d02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的事实;5.民事调解书、执行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承担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石中定、象山鸿翔客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石中定、象山鸿翔客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并采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另查明,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或者小型自动挡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石中定在事故发生之日已逾60周岁,但其未依照上述规定办理换领手续。本院认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下四种情形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中,被告石中定虽年逾60周岁未按上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办理准驾车型降级换证手续仍驾驶原准驾的中型客车,但探究该规定本意,对相关群体实行准驾车辆降级换证,应系国家考虑此类群体因年龄增长对其驾驶判断与反映能力带来影响而作出的限制,该情形并不等同于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如对“未取得驾驶资格”作扩大化解释,也将不利于发挥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故原告据此向两被告追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中定、象山鸿翔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55元,减半收取627.5元,由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赖芒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