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石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石某某,赵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支公司,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女,1941年9月20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系被害人马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1974年10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1974********,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清涧县,现住绥德县名州镇农行家属院,系被害人马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女,1969年9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51969********,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现住西安市户县草堂镇地质八队,系被害人马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康某某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石某某,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绥德县,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绥德县,系陕K11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航宇路邮政大楼*层。诉讼代理人刘刚,系该公司员工。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铭、刘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被告人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石某某驾驶陕K11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4时30分许,行驶至847KM+300M处,由于其车速较快、夜间疏于观察,与行人马某某发生碰撞,致马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绥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埋葬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上至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石某某驾驶陕K11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4时30分许,行驶至847KM+300M处,由于其车速较快、夜间观察不周,将死者马某某碰撞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经绥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与被告人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就本案除交强险之外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兑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故请求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肇事致马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医药费共计1111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被害人医药费用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支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石某某驾驶陕K11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4时30分许,行驶至847KM+300M处,由于其车速较快、夜间疏于观察,与行人马某某发生碰撞,致马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绥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陕K112**的实际车主为赵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与被告人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就本案除交强险之外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兑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陕K112**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0月19日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一年。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当事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生日期、出生地等身份信息;2、被告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石某某具备驾驶资格,且车辆手续齐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人负全部责任;4、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埋葬证明,证明被害人因交通肇事死亡并埋葬的事实;5、证人赵某某、雷治华等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与起诉书指控基本一致;6、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和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被告人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由于其车速较快、夜间观察不周,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且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给予被害人家属经济补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石某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康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人因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故侵权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赵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故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且被害人马某某生前年龄为73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2858元×7年=160006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88元,共计赔偿1111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其经济损失1111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康某某因被害人马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188元共计11118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赔偿111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继军审 判 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刘 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