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孙某、张某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赵某、于某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赵某,于某,邹某,田某,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钦胜,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山东亿和源金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9月4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潍坊恒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理。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国栋,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潍坊恒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营部主任。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国防,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职工。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尹兴哲,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某,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职工。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希娜,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企业印章罪,被告人赵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印章罪,被告人于某、邹某、田某、郝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承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张钦胜、被告人张某、赵某、被告人于某及辩护人王国栋、被告人邹某及辩护人刘国防、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尹兴哲、被告人郝某及辩护人孙希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至案发,潍坊恒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营部主任被告人邹某因公司日常经营需要,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于某授意下,从网上联系被告人孙某,通过被告人孙某伪造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山东省工程监理专业人员从业能力证书六本,后被告人孙某安排被告人张某运送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书。2、2013年年底至2014年4月,山东亿和源金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人赵某因自身业务需要,通过被告人孙某伪造潍坊市潍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等国家机关印章五枚,伪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火车站支行受理凭证章一枚,后被告人孙某安排被告人张某运送伪造的国家机关、企业印章。3、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员工田某、郝某因日常业务需要,通过被告人孙某伪造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山东省工程监理专业人员从业能力证书,其中被告人田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本,被告人郝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本。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伪造的证件等书证、物证;证人蔡某的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印章印文检验鉴定意见;搜查、勘验、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张某的行为均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企业印章罪;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印章罪;被告人于某、邹某、田某、郝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孙某、张某、赵某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郝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赵某、于某、邹某、田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辩称对伪造企业印章罪应免予刑事处罚。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量刑时能够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于某对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被告人邹某对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邹某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田某对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违法制作的证书,内容是真实的,与原件相符,制作该证书不是为了欺骗工程单位,而是为了对多个项目同时投标,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系初犯,未从中获取任何好处,建议对田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郝某对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对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郝某没有实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主观故意,仅仅为了业务需要,伪造的证件与原证件内容相符。被告人郝某系自首,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至案发,潍坊恒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营部主任被告人邹某因公司经营需要,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于某授意下,从网上联系被告人孙某,通过被告人孙某伪造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山东省工程监理专业人员从业能力证书六本,后被告人孙某安排被告人张某运送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书。2、2013年年底至2014年4月,山东亿和源金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人赵某因自身业务需要,通过被告人孙某伪造潍坊市潍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等国家机关印章四枚,伪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火车站支行受理凭证章一枚,后被告人孙某安排被告人张某送伪造的以上国家机关、企业印章。2014年7、8月份,被告人赵某通过他人伪造“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档案管理专用章”国家机关印章一枚。3、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员工田某、郝某因日常业务需要,通过被告人孙某伪造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山东省工程监理专业人员从业能力证书,其中被告人田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本,被告人郝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本。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扣押的邹某从孙某处购买的假证件情况。2、抓获经过一宗,证实:被告人孙某、张某、赵某、于某、邹某、田某系抓获归案,被告人郝某系自首。3、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一宗,证实:各被告人身份情况,均无前科劣迹。4、扣押清单及照片一宗,证实:从被告人邹某处扣押的伪造的证件名称、数量。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的伪造的印章名称、数量。从被告人田某处扣押的伪造的证件名称、数量。从被告人郝某处扣押名为朱振铭的山东省工程监理专业人员从业能力证书一本。5、办案说明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先后到潍坊市潍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等八个单位调取相应公章的印纹。(二)证人证言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3月份到潍坊恒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干会计,主要负责公司财务凭证登记和账务管理,单位经营部主任邹某自2013年5月份,以办理证件的名义在公司账上报销过费用。她拿一张白条,上面写着“投标费用”和多少钱,再到其那里报销,其给她钱就算她把办理证件的费用报销了。有一次邹某拿着一张白纸,上面写着“投标费用”和多少钱,来找其报销,其问邹某这是什么费用,邹某说是办理证件的,其就问老板于某,于某告诉其说以后邹某去报销时只要是投标费用的就都给她报了。另外因为邹某报销其他的投标费用时一般都会有发票或者收据,她拿写着投标费用的白条来报时就只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办理证件,另一种是外出时吃便饭没有收据或者发票,而吃便饭的费用一般都是几十元钱,办理证件的一般都是壹佰以上,所以其就知道她拿的这一类白条就是报销办理证件的费用了,只是2014年以前的这类白条上都有老板签字,2014年以后的都没有老板签字。每个月和老板对完帐,白条就都仍了。办理证件的费用在凭证管理和账务管理中都是以别的名义登记的,所以其分不清楚总的具体数额了。一般是以“燃油费”的名义登记的,用加油发票来当相关报销凭证。一是老板于某这样说的,二是税务登记管理部门不允许公司账目出现白条凭证。(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孙某供述:其花钱从一个做假证的男子买过来130××××5677这个手机号,他以前用这个手机号联系办假证的业务,其买的时候他给其提供了一些假章和钢印;其还从一个临沂的男子那买了几个假印章和钢印,浙江一个女的那购买的假证外皮和假证里边的纸。其是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联系办假证的客户和送货,其自己不制证,2012年其没干,2013年下半年又开始干办假证的业务,2014年3月份开始自己制作假证的。都是在其家里做。制作假证件都是客户给其打130××××5677这个号码,不能做的其就直接回绝了,能做的其就叫客户把他的照片发物流给我,或者是直接发邮箱给我,其的邮箱是83×××44@qq.com。假证做好之后有的通过物流给他们,还有的近的其跟他们说放在什么地方,让他们自己去,后来个别的比较熟了,就给他们送过去。大部分都是其自己去送,其对象张某也给其送了两次,其中一次没有送成,证件放在其家里,就是公安机关搜出来的那四本假证,另一次就是给昨天跟其一块被拘留的女的,一共是四本。张某知道其平时做假证,但是他没看见过其做假证,他知道他送的是假证。我记得我给跟我一块被拘留的那个女的一共给她做了两次。现在其知道那个女的叫邹某,在新华路上上班,她和其一块被拘留的。2、被告人张某供述:孙某以前办过假证,2012年其因买卖假证被劳教之后不再办假证了,但是她后来也办了一段时间假证,她是怎么制作假证其不清楚。其只是帮她送过两次假证,具体什么假证其也不清楚,其没有参与她制作假证。一次是2014年春天,另一次是2014年7月份左右,具体时间都记不清了,送到新华路福寿街南边银座佳驿酒店那栋楼下,对方下来拿。拿货的人是一个35岁左右的女的,身高165厘米左右,其不认识。3、被告人赵某供述:2013年年底至2014年四月期间,其找一个李姐做了一些假材料,每次做好李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指定的地点,把假材料或者假证件以及假印章给其。一般是李姐给其送,她的丈夫给其送过2次。那些假材料或者假证件上的印章都是假的,这都是李姐一手操办的,开始的时候李姐只是给其做假的材料或者证件,后来其感觉这样有点贵,和她说把假材料做好之后,连印章一起卖给其,这样以后如果遇到盖同样印章的材料其就不用找她做了。李姐卖给其十二个假的印章,其中姓名印章四个,还有一个方形印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火车站支行受理凭证章;还有七个圆形印,其中有潍坊市潍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潍坊市坊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潍坊市寒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基金征缴专用章等。大约是在一个月之前,其给李姐打不通电话之后,其就到潍坊市奎文区北宫街虞河路往南50米路东一个叫“常来印务”的做广告的门头,找一个女的做了一份无房证明,买了她一个“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档案管理专用章”的印章。4、被告人于某供述:其们公司是干工程监理的,邹某2011年来其们公司工作至今,系公司的投标主任,其不清楚她在什么地方、办了多少假证件,所办假证件是其们公司人员的监理工程师证,是用于监理投标。没有人指使邹某办理这些假证件,因她是其们公司投标主任,她具体操作公司投标业务,当时其们两个商量,然后其就同意了,让她做其们公司员工真的证件的复制件,其说的复制件就是用其们公司员工的真的注册证件,做真证件所对应假的证件。于是她是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做投标书,然后做相应的假证件。也就是在办公室搜出来那些假证件。其是从2013年秋天知道他们办证的事,因为这些假证件都是其们公司员工的真证件的复制件,而且其他这样的公司也是这么做的,所以其没有在意,也没有阻止,如果不这样做,根本没有办法招揽到其他的业务。办理假证件的花费,从一开始其就知道这个事,财务经理蔡某数额小的帐就报了,办一个证几十元钱,邹某自己打个白条,然后到财务去报销。邹某具体办过多少假证件其不清楚,之前她跟其说过这事,后来具体就由邹某实施,具体在投标过程中她需要多少就办多少。5、被告人邹某供述:因为其们公司投标时,业主要求提供监理人员资格证书原件,如果中标还要将原件压放于业主处。如果公司同时中标几个工程,监理人员资格证书就不够用,所以其们就办理了一些假的监理人员资格证书。是公司总经理于某让其去联系做的,每次都是于某安排其做的。其是从一名中年妇女和一名中年男子那里办理的这些假证件,他俩的情况其不是很清楚,女的联系电话是130××××5677。每次公司需要办理假证时,其就打130××××5677这个号码,然后跟那名中年妇女说一声,然后其把相应的资料通过其的QQ邮箱发到那名中年妇女的QQ邮箱里面去。其把办证的要求说一下,然后只把办证的人的照片发给那名中年妇女就行了。一般两、三天就能做好。有时候是那名中年妇女给其送,有时候是那名中年男子给其送。最近几次是那名中年男子直接把做好的假证件送到其们单位楼下,其直接去取。做假证件的费用由公司出,其写个条,然后拿到财务去报账。6、被告人田某供述:阿林只是一个QQ的昵称,那个人是一名中年妇女,具体叫什么其不清楚,其见过那个人三四次,年龄40岁左右,身高1.60米左右,体型较胖,她的电话是130××××5677,她的QQ号码是83×××44。其先给阿林打电话联系,然后再通过邮箱将要复制的证件的信息发到她的邮箱里面。持证人朱振铭的总监证,编号0511060368,是其找阿林伪造的。7、被告人郝某供述:其来投案自首,因为今天上午公司同事田某被你们公安机关传唤之后,其听说他是因为伪造证件的事情被传唤的,其也和他做过同样的事情,所以其主动来公安机关自首。其是通过打电话联系一个姓孙的中年妇女,然后再将证件的具体内容通过邮件发到她指定的一个QQ邮箱内。这名姓孙的中年妇女的真实姓名其不清楚,40岁左右,长发,圆脸,身高约1.62米,偏胖,潍坊口音,手机号码是130××××5677,QQ号码是83×××44。2013年下半年至今,因为其是公司的出纳,所以很少接触这些工作,2013年9月27日其生孩子,2014年春节后其才上班,每次做假证都是别的同事忙不过来,其才干这个事情的。因为工程开工之后,就需要监理员和监理师的证件,这些证件有的是押在甲方(建设方),有的押在质监站,这些证件每次都押的时间比较长,其们公司人员又比较少,所以其们再伪造一些证件用于工程,但是证件的内容都是真实的。经过辨认公安机关从其公司扣押的证件,持有人朱振铭的山东省工程监理专业人员从业能力证书是其找姓孙的女子做的。(四)搜查、勘验、辨认笔录1、搜查笔录两份,证实从被告人邹某所在办公室奎文区嘉汇财富大厦1903房间内进行搜查,从门口右侧一铁皮橱子中搜出购买的假证件一宗,邹某找人刻的假印章一宗、找人做假证联系卖家用的电脑主机一台,上述物品均已扣押;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各一份。从赵某工作处搜查出假印章、印模一宗。2、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均辨认出孙某系办假证的女子,被告人邹某、赵某均辨认出张某系办假证的男子。3、勘验笔录(1)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奎公(电)勘(2014)3号}一份,证实2014年6月23日至7月23日,被告人邹某为伪造证件多次向被告人孙某QQ邮箱发送伪造证件资料的电子邮件,均被孙某删除。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奎公(电)勘(2014)4号}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某163邮箱曾向被告人孙某的83×××44QQ邮箱发送过4条邮件,内容均与办证相关。(五)鉴定意见1、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潍公刑鉴文字2014第75号),证实被告人赵某持有的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档案管理专用章、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基金征缴专用章、潍城区、寒亭区、坊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火车站支行受理凭证章收妥抵用(1)六个印章均系假章。2、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潍公刑鉴文字2014第97号),证实被告人田某伪造的持有人朱振铭,编号0511060368,盖有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山东省工程监理专业人员从业能力证书的印章与公安机关从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调取的印模不符,系假章。被告人郝某伪造的持有人朱振铭,编号0511060368,盖有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山东省工程监理专业人员从业能力证书的印章与公安机关从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调取的印模不符,系假章。被告人邹某伪造的两本持有人钟雪香,编号0513090615;一本持有人王文明,编号0112100142;一本持有人李衍胜,编号0112100018;一本持有人郑明江,编号GA20130283,一本持有人徐超,编号GA20130179,盖有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山东省工程监理专业人员从业能力证书的印章与公安机关从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调取的印模不符,系假章。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张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企业印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企业印章罪;被告人赵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企业印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印章罪;被告人于某、邹某、田某、郝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均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罪名成立;“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档案管理专用章”并非被告人孙某伪造、被告人张某运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张某该犯罪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张某的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某、邹某、田某、郝某犯罪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张某、赵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处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赵某、于某、邹某、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郝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邹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田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七、被告人郝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晓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