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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一×与翟××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一×,翟××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78号原告孙一×。法定代理人孙二×(原告之父),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许青青,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无职业。原告孙一×诉被告翟××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宏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一×的法定代理人孙二×的委托代理人许青青,被告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孙二×与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孙一×一直由其法定代理人孙二×抚养,现被告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抚养费,故原告愿放弃索要抚养费。故诉请判令:1、变更原离婚协议中“翟××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18岁”的约定,被告不再支付抚养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1份;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3、原告法定代理人残疾证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被告确实生活困难,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孙二×与被告翟××原系夫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孙一×,2011年9月28日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孙一×由孙二×抚养,女方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18岁。另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孙二×为肢体三级残疾,无固定收入。被告翟××无固定收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书证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原告现年14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无固定收入,亦为肢体三级残疾。虽然被告亦无固定工作,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具备工作能力。现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诉要求免去被告支付抚养费,会导致未成年人生活更加困难。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