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世化普力特光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世化普力特光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弘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11号原告世化普力特光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赫烈。委托代理人朱金峰,北京纬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弘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86号1号楼312室。法定代表人蒋克雯。委托代理人吴旻峰。原告世化普力特光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世化普力特公司”)与被告上海弘帝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弘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秦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化普力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金峰、被告弘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化普力特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24日,通过下达采购订单方式向原告购买导光板。订单中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要求完成交货义务,但被告尚欠2014年5月19日及同年5月24日两次货款共计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137,064.50元。经双方对账,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欠付至今。现被告诉请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37,064.5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1,137,064.5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弘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是型号为3*1285*1025毫米未剪切的亚克力导光板,被告加工剪切成各机种小体积导光板应用于电脑等电子产品。虽然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经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137,064.50元,但对账后被告才发现原告提供的货物中30%以上存在质量瑕疵,可以在双方来往电子邮件中反映。因为被告是流水线加工,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问题,被告在加工过程中是无法一一检出的,因此被告不敢再进行流水线生产。同时,系争产品的质量瑕疵,只能在被告生产后甚至交付被告客户使用后才能发现,通常需要三至五个月的周期,本案产品存在多少质量瑕疵,目前尚无法确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弘帝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世化普力特公司发出《订购单》,向原告采购规格为1285*1025*3毫米的导光板4961张,单价为104.50元/平方米,货款共计518,424.50元。该《订购单》中备注该批货物实际交货量为5920张,其中959张系之前双方交易中产生的补货。针对该《订购单》,原告世化普力特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发货,被告弘帝公司于同年5月21日收到货物。被告弘帝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世化普力特公司再次发出《订购单》,向原告采购同型号的导光板5920张,单价仍为104.50元/平方米,货款共计618,640元。针对该《订购单》,原告世化普力特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发货,被告弘帝公司于同年5月26日收到货物。嗣后,原告世化普力特公司就本案系争合同向被告弘帝公司开具了1,137,064.50元的全额增值税发票。2014年6月,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弘帝公司共计欠付原告世化普力特公司货款1,137,064.50元,并约定最终结算日为2014年9月3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表述一致的当事人陈述、(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148号《公证书》、2014年5月16日《订购单》、2014年5月23日《订购单》、《提货运输委托函》、《国内销售出库单(产品仓库)》、《情况说明》、(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150号《公证书》、《增值税发票签收回执单》、《世化普力特光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2014年6月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可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逾期不付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世化普力特公司按约向被告弘帝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137,064.50元,被告理应按照对账单确认的结算日至迟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被告弘帝公司以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为由提出抗辩,但未能举证证明。按照被告陈述,被告发现产品质量瑕疵需要三至五个月的周期。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4年5月,至今已经超过被告认为的合理检验周期,被告仍未能具体陈述产品瑕疵情况,因此,对于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若产品确实存在瑕疵,被告亦可向原告另行主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账单》中明确结算日为2014年9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弘帝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世化普力特光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37,064.50元;二、被告上海弘帝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世化普力特光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137,064.5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517元,由被告上海弘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