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浉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叶传生与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传生,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浉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叶传生,男,1971年2月5日,汉族,住信阳市湖东管理区。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辉,总经理。地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237-68号。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责人杨伟委托代理人刘忠伟,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法务部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地址:信阳市浉河区一五四医院门口信阳市运管处家属院15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叶传生诉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自行和解,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叶传生承担。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彬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