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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别名王某甲,农民。2011年7月9日,因阻碍公务、扰乱公共秩序,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建平,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许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南池公园东南角,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伙同赵某(已被行政处罚)将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出示并宣读了: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证人柴某、赵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出具的济公任决字(2011)第05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4、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张某的伤情系轻伤一级的(济中)公(刑)鉴(伤检)字(2014)7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许建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南池公园东南角,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伙同赵某(已被行政处罚)将张某打伤。经诊断,被害人张某颅内少量积气,左眶外侧壁、眶下壁、眶内侧壁及左侧上颌窦周壁、左侧翼突内外板骨折,左侧筛窦及上颌窦积液,左侧眶周及颌面部软组织肿胀。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证人柴某、赵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出具的济公任决字(2011)第05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4、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张某的伤情系轻伤一级的(济中)公(刑)鉴(伤检)字(2014)7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除去被告人已经支付被害人医疗费外,另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整;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张某所写欠款十八万八千元的欠条及借款抵押车辆(雅迪尔)退还给张某;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张某签名的谅解书及两份收到条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曾因阻碍公务、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庆国审 判 员  耿 新人民陪审员  姜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智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