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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啸天与被告赵德鑫、赵以根、冯传弟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啸天,赵德鑫,赵以根,冯传弟

案由

监护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121号原告刘啸天,男,200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池河镇曙光村山头刘组*号。法定代理人刘长义,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池河镇曙光村山头刘组*号。委托代理人徐加喜,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晖,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鑫,男,200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孟集镇赵祠村王郢。法定代理人赵以根,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孟集镇赵祠村王郢。法定代理人冯传弟,女,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孟集镇赵祠村王郢。被告赵以根,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孟集镇赵祠村王郢。被告冯传弟,女,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孟集镇赵祠村王郢。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小玲,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啸天与被告赵德鑫、赵以根、冯传弟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啸天的法定代理人刘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加喜,被告赵德鑫、赵以根、冯传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啸天诉称,原告刘啸天与被告赵德鑫系同学,被告赵以根、冯传弟系赵德鑫的父母。2014年2月21日午休时,赵德鑫在毫无警示的情况下,将捡到的铅笔扔给原告,笔尖扎中原告右眼球,致使原告右眼角膜穿通伤,当天入复旦大学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行角膜修补及缝合手术。现病情虽已稳定,但原告右眼瞳孔严重变形,视力严重受损且不可逆转,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赵德鑫采用抛扔的危险方法,导致原告右眼严重受损,给原告的肉体和精神造成损害。赵以根、冯传弟作为监护人应对赵德鑫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经多次协商,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余费用未得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89.1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8545元、交通费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168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两项中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7000元,被告尚应支付人民币132187.10元;三、被告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请,保留诉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门急诊病历本、出院小结及住院病史、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检验报告单、《委托代理合同》、武宁路小学出具的《证明》、刘啸天就读期间《奖状》、刘啸天《上海市学生成长记录册》(一年级、二年级)、刘啸天父亲刘长义养老保险缴费查询记录(2012.8-2014.7)及《收入证明》、各类费用单据。被告赵德鑫、赵以根、冯传弟辩称,首先对原告的受伤表示歉意。一、2014年2月21日在教室午休时,赵德鑫从地上捡到一支铅笔,发现是原告的,出于好心喊了原告,并随手扔过去归还,导致原告眼睛受伤。从主观方面讲赵德鑫并非故意伤害原告,而是善意的帮助所导致;二、原告诉请依据的鉴定意见书,未经过原、被告协商就通过法院进行了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书;三、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项目及费用应合理、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提供证据如下:收条一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啸天与被告赵德鑫系本市普陀区武宁路小学同班同学,被告赵以根、冯传弟系赵德鑫之父母。2014年2月21日午休时,在武宁路小学四(7)班教室,赵德鑫从地上拾到刘啸天的铅笔,遂叫了一声刘啸天并随手将铅笔扔还给刘啸天时,笔尖扎中刘啸天右眼,致其右眼受伤。原告受伤后先至上海市眼病防治中心就诊,当日转入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当晚行右眼角膜穿通伤修补术,术中剪除脱出的虹膜组织,缝合角膜及结膜创口,术中诊断:右眼角膜穿通伤,同年2月24日出院,出院时:右眼视力0.6,角膜缝线在位,前房中深,Tyn(+),虹膜局部缺损,晶体透明。出院后多次门诊复诊。原告的伤情,经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啸天因故受伤,致右眼角膜穿通伤,其损伤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休息60-9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45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自行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原告一家系外省市农村户籍,来沪务工。原告之父刘长义自2012年8月起即在本市连续缴纳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根据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小学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2013年9月新武宁路小学并入武宁路小学,原新武宁小学学生刘啸天现就读于武宁路小学。本案事发时,原告刘啸天未满9周岁,被告赵德鑫未满10周岁,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受伤后,被告先行支付7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赵德鑫将铅笔扔还给原告刘啸天时,铅笔扎伤原告右眼之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事发时,赵德鑫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赵以根、冯传弟系其监护人,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德鑫、赵以根、冯传弟对原告因此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和金额,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情,经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定意见可作为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依据。原告之父自2012年8月起即在本市参保个人城镇养老保险,原告自一年级起一直在本市普陀区的小学就读。原告现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小学生,关于误工费6000元之主张,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偏高,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评定的营养期限,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3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其父亲产生的误工费作为该项费用的计算依据计18545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按照鉴定结论评定的护理期限,酌情确定护理费为5460元。关于鉴定费22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8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并提供病史及发票,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471元,但其仅能提供金额为462元的交通费发票,被告认可462元,本院结合其就诊记录及举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62元。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680元,称初步治疗时配过一副保护性眼镜580元,病情稳定后配有一副矫正视力眼镜1100元,提供发票、病历本、验光检验报告、验光处方单。经质证,被告认可580元,对其后矫正视力眼镜的必要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眼部受伤后,右眼视力为0.6,配镜有相应医嘱及验光处方,发生的费用有发票为凭,该项主张证据充分,金额尚属合理,被告对必要性不予认可,理由不充分亦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此次受伤已构成伤残,这给原告今后的学习、生活、工作等各方面均造成一定影响,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本院根据目前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考目前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用之诉请,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当庭撤回,并保留诉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先行垫付的7000元,可在本案赔偿总额中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鑫、赵以根、冯传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啸天医疗费人民币468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二、被告赵德鑫、赵以根、冯传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啸天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护理费人民币5460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共计人民币96712元,扣除垫付款人民币7000元,被告赵德鑫、赵以根、冯传弟还应赔偿原告刘啸天人民币89712元;三、被告赵德鑫、赵以根、冯传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啸天交通费人民币462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680元;四、被告赵德鑫、赵以根、冯传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啸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五、被告赵德鑫、赵以根、冯传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啸天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六、对原告刘啸天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39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69.50元,由被告赵以根、冯传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