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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胡雪君与金华市金伟工具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雪君,金华市金伟工具制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39号原告胡雪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红泉,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金伟工具制造厂,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环镇北路。负责人辛伟杰。原告胡雪君与被告金华市金伟工具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雪君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金伟工具制造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雪君诉称,原告与被告等有业务关系,被告等向原告采购货物。被告因资金紧张,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3900元。后于2014年6月18日,被告员工张邢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900元,并约定被告为货款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张邢妮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900元,及偿付自起诉之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该货款万分之2.1/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予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雪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18日由张邢妮出具给原告欠条,并由被告承担担保的事实。被告金华市金伟工具制造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金华市金伟工具制造厂需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以及张邢妮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张邢妮对账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900元。张邢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载明由金伟工具担保,并盖有金华市金伟工具制造厂公章。本院认为,被告金华市金伟工具制造厂为张邢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张邢妮向原告出具并由被告盖章确认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张邢妮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张邢妮也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胡雪君要求被告金华市金伟工具制造厂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金伟工具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雪君货款人民币139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4日起计算至货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雪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金华市金伟工具制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金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