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王衍霞、潘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张海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王衍霞,潘毅,张海涛,山东宏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吴泰闸路107号。负责人游春迁,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衍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毅。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为,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市南外环路官庄村对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衍霞、潘毅、张海涛、山东宏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唐民初字第0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9日10时30分左右,马镇金驾驶苏L×××××小型轿车,途经沪陕高速公路南通段237KM+900M附近路段,由西向东往南通方向行驶时,所驾车前部碰撞张海涛所驾同方向行驶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鲁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后左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轿车上乘客潘俊、潘锁林两人当场死亡,马镇金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了通公交认字(2014)第S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镇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海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潘俊、潘锁林无责任。张海涛所驾车辆经检验尾部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鲁H×××××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为索要赔偿,王衍霞、潘毅诉至法院,要求张海涛等赔偿各项损失计171521.65元。另查名,王衍霞、潘毅分别系潘锁林的妻子、长子,潘锁林的次子潘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张忠贵,挂靠在山东宏运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二、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可以免予赔偿10%的责任;三、王衍霞、潘毅因其亲属潘锁林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马镇金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海涛驾驶经检验尾部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马镇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潘锁林、潘俊无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理由是双方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并列举投保单、客户投保告知书证明投保人山东宏运物流有限公司已签名盖章,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内容、责任免除等事项尽到告知义务。但从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来看,该条款没有进行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处理,也不属于责任免除项下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因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进行提示,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其要求增加10%免赔率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认定如下: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227766元(32538元/月×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3050元。以上损失合计271455.5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如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张海涛对案涉事故负次要责任,法院酌定其对王衍霞、潘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马镇金、潘锁林、潘俊三人死亡,经法院另案审理,确认马镇金死亡造成潘蛇扣、赵静、马雯茹的损失为848536元(含医疗费304元),潘俊的死亡造成王衍霞的损失为694449.5元。各方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本案王衍霞、潘毅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459.67元{110000×(271455.5÷(694449.5+848536-304+271455.5)]},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6498.75元[(271455.5-16459.67)×30%],合计92958.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衍霞、潘毅92958.42元;二、驳回王衍霞、潘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王衍霞、潘毅负担576元,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负担681元。宣判后,宣判后,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时其司已经提供投保单、客户告知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在投保时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本案车辆超载,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在商业险中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其司免于赔偿7649.45元,即只应赔偿85307.54元。被上诉人王衍霞、潘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海涛、山东宏运物流有限公司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商业险中关于超载扣除10%免赔率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否免除1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虽称已通过投保单告知栏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超载将免赔10%的免责条款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进行提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主张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超载将扣除10%免赔率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