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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执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福州市仓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邓波、陈芳征收社会抚养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州市仓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邓波,陈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仓执审字第4号申请人福州市仓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赵铁英,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勇,系该局干部。被申请人邓波,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茅江街道。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申请人陈芳,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申请人福州市仓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仓计生征字(2014)仓山镇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查实被申请人邓波、陈芳于2006年5月生育一孩男,又于2013年5月生育二孩男,属多生育一个子女,违反了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了仓计生征字(2014)仓山镇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对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州市仓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仓计生征字(2014)仓山镇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于2014年7月21日依法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1月7日,申请执行人福州市仓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但两被申请人仍未履行征收社会抚养决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决定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福州市仓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仓计生征字(2014)仓山镇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被申请人邓波、陈芳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00000元及滞纳金(每月按征收社会扶养费数额加收千分之二,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至两被申请人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三、被申请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高审 判 员  李晓红代理审判员  蒋书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秋娜本行政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