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04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云与范彬、张文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范彬,张文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4101号原告周云,教师。委托代理人崔艳艳,教师。委托代理人XX,泗洪县孙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彬,个体户。被告张文化,个体户。原告周云诉被告范彬、张文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2015年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周云的委托代理人崔艳艳及被告范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周云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范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原告周云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宿迁市XX小区604幢205室及B幢201室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诉称,因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被告范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9月28日,经结算,被告范彬共借到原告2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年息3分,借期1年。2012年9月28日,双方将本息合计,形成338000元的借条,仍约定年息3分,借期1年。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范彬、张文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彬辩称,借款本金是200000元,2009年借了100000元,2010年借了100000元。2011年换了一次借条,2012年又换了一次借条。利息应按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同意用星河上城一处房产抵偿债务。被告张文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被告范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0元。2011年9月28日,被告范彬向原告出具一张260000元借条,约定年利率30%,借期1年。2012年9月28日,双方将本息合计,写成借款338000元,仍约定年利率30%,借期1年。另查明,被告范彬、张文化于200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30日登记离婚。2011年9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56%(6个月至1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宿迁市宿城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范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范彬、张文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彬、张文化共同偿还原告周云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6.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0元,保全费3125元,合计12135元,由被告范彬、张文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1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功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