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寿执行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松生、叶华国、叶于甲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松生,叶华国,叶于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寿执行字第41-2号申请执行人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寿宁县鳌阳镇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彭时勤,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叶松生,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执行人叶华国,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执行人叶于甲,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申请执行人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执行人叶松生、叶华国、叶于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1)寿执行字第41-1号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叶于甲在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犀溪信用社开户账号内的存款21000元。二、冻结被执行人叶于甲在中国工商银行宁德寿宁支行开户账号内的存款1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执行人叶于甲在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犀溪信用社开户账号内的存款21000元的冻结。二、解除被执行人叶于甲在中国工商银行宁德寿宁支行开户账号内的存款11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高飞审 判 员 范希耀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龙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