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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生于1989年9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岳池县大佛乡上马寺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伟去至广安市思源大道黎某某经营的114号至118号服装店门市,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将该店内的联想牌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和350元现金盗走。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联想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85元。另查明,被告人于2014年12月17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邹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赖溢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