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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执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志远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志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492号罪犯王志远,曾用名飞飞,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09)临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志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8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本院作出(2012)枣刑执字第77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作出(2013)枣刑执字第12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王志远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二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志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间,获记功奖励二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王志远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改造积极分子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志远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志远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刘广芳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