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46年4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某某驾校内,将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周某,周某支付毒资300元,被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5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毒品物证照片2张,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证人周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242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和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念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甘 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