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云鹏诉谭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鹏,谭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0号原告张云鹏,男,住禄丰县,现住大姚县。被告谭斌,男,住大姚县,未到庭。原告张云鹏诉被告谭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斌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谭斌与我原系朋友,2013年3月9日,被告找我说因大姚鑫翔宾馆周转资金不足,向我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随要随还。我想大家是朋友,借款期限不长就从我自己的存款中取了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于当天书写了借条一份给我,借条上写明“今向张云鹏借人民币50000元大写五万元正”,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8月16日,我由于要开办公司就跟谭斌要钱,他答应我过几天还我,但过了一个月时间仍然没有还一分钱。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付。到现在不但没有还款,还一直联系不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谭斌偿付欠款50000元及从2013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的欠款利息6600元(50000元×22个月×6‰),合计56600元,由被告谭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斌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张云鹏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2013年3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打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回单1份,欲证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款50000元到被告谭斌卡上的事实。被告谭斌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对有效证据的综合认证,本院综合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9日,被告谭斌以大姚鑫翔宾馆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张云鹏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张云鹏通过农业银行转帐50000元到被告谭斌的农行卡上,被告谭斌自己书写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张云鹏持有,借条上载明“今向张云鹏借人民币50000元,大写(五万元正)。借款人:谭斌,2013年3月9日”;数额“50000元,大写(五万元正)”和“借款人:谭斌”处有被告谭斌的手印。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3年8月16日,原告张云鹏向被告谭斌要钱,被告答应过几天还,但过了一个月时间仍然没有还一分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付。现原告张云鹏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谭斌偿清还借款5万元,利息6600元,合计566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斌向原告张云鹏借款5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按承诺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6600元的请求合法,但利息计算过高。本案中,根据2013年3月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载明,被告谭斌向原告张云鹏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到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6日止,共计50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为4233.33元(50000元×6.0%÷12月÷30天×508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云鹏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4233.33元,合计54233.33元。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谭斌承担。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建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荣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