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浔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宋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衍兵,系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衍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潘某甲前往位于本市浔阳区的九江市金土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收购“方铁”,与该公司工作人员即被告人宋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对被害人潘某甲实施了暴力殴打行为,致使潘某甲跪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甲的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向被害人潘某甲支付了医药费500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潘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潘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696.6元,不含已付的5000元,被害人潘某甲自愿和解,请求对被告人宋某某依法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证人潘某乙、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医药费收条、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向被害人潘某甲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潘某甲的谅解,被害人潘某甲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宋某某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梦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