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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行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执行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行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中路578号,组织机构代码60736029-9。法定代表人:庄国蔚,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舒州大道797号,组织机构代码09800414-8。法定代表人:黄淑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建军,该局法规股股长。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乳业公司)因诉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不服潜山县人民法院(2014)潜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明乳业公司一审起诉称: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28日发出(潜)市监催执字(2014)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其中要求光明乳业公司另行支付柒万元加处罚款。因该公司此前已经支付了柒万元罚款,故该局对该公司加处罚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催告书中“加处罚款柒万元”的内容。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5日,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撤销,由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继续行使其职权)作出皖潜工商处字340824120130617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光明乳业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为促销“光明”莫斯利安酸牛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抽奖式有奖销售,其最高奖金额超过了五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责令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柒万元。光明乳业公司不服,向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经复议,予以维持。光明乳业公司不服,于2014年3月5日向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潜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安徽省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光明乳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宜行终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于2014年8月28日向光明乳业公司发出(潜)市监催执字(2014)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该催告书明确告知:“由于你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收到皖潜工商处字340824120130617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本局曾多次通知你公司履行该决定,而你公司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局现催告你公司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罚款柒万元,及加处罚款柒万元,共计拾肆万元,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账户名称、账号等)。收到本催告书后,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催告书送达后,光明乳业公司于2014年9月4日提出了申辩,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10日予以答复,对该公司的申辩理由不予采信,并要求其立即履行义务。2014年9月11日,光明乳业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款结算户汇款柒万元,注明为“常温费用”。2014年10月10日,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潜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皖潜工商处字340824120130617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潜山县人民法院当日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潜行非审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14年10月15日,潜山县人民法院对(2014)潜行非审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予以执行立案,并于2014年10月29日向光明乳业公司作出(2014)潜行执字第00024号《执行通知书》,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光明乳业公司未予履行,潜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潜行执字第00024号执行裁定,划拨光明乳业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建国西路支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2万元。2014年11月20日,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取了执行款14万元。2014年11月27日,光明乳业公司向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案中光明乳业公司收到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的皖潜工商处字340824120130617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也应当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但光明乳业公司在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时,却没有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缴付罚款的义务;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行终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书送达后,光明乳业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非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柒万元,注明的事项亦非罚款,该行为当然不是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之行为。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法定条件,扣除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合理期限,至2014年8月28日,加处罚款的数额远超过柒万元,故讼涉催告书中加处罚款的内容并无不当。讼涉催告书并非独立的行政处罚决定,其依附于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行该决定过程中的一种催告行为,其内容均服从、服务于该决定。加处罚款的计算应从光明乳业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扣除规定的履行期限至实际履行之日,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计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讼涉催告书中对加处罚款内容的去留及计算金额的多少对相对人均不产生除其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外的法律约束力。光明乳业公司起诉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光明乳业公司的起诉。光明乳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催告书之前,上诉人已经实际缴纳了行政罚款。虽然上诉人支付账号、款项性质填写有误,此等失误源于电脑系统的技术故障而非上诉人有意为之。二、一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纳入加处罚款计算期间显然有误。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9号《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三种处理措施,但非同时适用,即行政机关选择第三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就不能采取第一项加处罚款。被上诉人申请对行政处罚和执行罚一并予以强制执行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裁定认为催告书中对加处罚款内容的去留及计算金额的多少对相对人均不产生除其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外的法律效力之观点错误。执行罚不能在司法监管之外,如行政主体滥用法律规定超出合法、合理的范畴,以执行罚的名义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即可寻求法律救济。被上诉人以催告书的形式强加执行罚,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事实。被上诉人2014年8月28日向上诉人发出催告书。上诉人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汇款柒万元,并且上诉人故意不汇入催告书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汇款账号、款项性质均属支付人自己填写,即使电脑系统自动生成也可以修改,出现错误,其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二、一审裁定法律适用正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停止执行条件。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是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不是有效文件。三、对上诉人加处罚款程序正当,催告书不具有可诉性。1、加处罚款并非独立的行政行为。加处罚款法律依据及标准已在行政处罚决定中明白告知,而并非在催告书中强加执行罚。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决定对上诉人加处罚款柒万元合理合法。2、被上诉人在催告书中已告知上诉人收到本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上诉人提出申辩后,被上诉人已书面答复,对其申辩理由不予采信。3、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一审法院已对被上诉人的申请强制执行进行了审查。4、催告书依附于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中的加处罚款不过是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进行重述,并非要求另行支付,属于对上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加处罚款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同时加处罚款又是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后,当事人不履行相关义务,在行政强制执行阶段,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的一种执行措施。该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11月5日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虽已告知上诉人逾期不缴纳罚款,将加处罚款的法律依据及标准。但上诉人并不是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加处罚款的法律依据及标准不服,而是对被上诉人2014年8月28日向上诉人发出的《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中要求上诉人支付柒万元加处罚款,该加处罚款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以及加处罚款应从何时开始计算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作出的催告书中要求上诉人支付柒万元加处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影响,该内容并不只是通知上诉人按照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限期履行。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催告书中要求上诉人支付柒万元加处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起诉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而驳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认为其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潜山县人民法院(2014)潜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潜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珂可审 判 员  张建平代理审判员  汪雨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萌乔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二)划拨存款、汇款;(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五)代履行;(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