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吴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吴世文,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紫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吴世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在苍南县钱库镇振兴西街因琐事与陈某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吴某心怀不满伺机报复陈某。2014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纠集“小野”、“小星”(均身份待查)等四人携带砍刀等器械驾车在钱库镇寻找陈某。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等人在钱库镇章均洋村东兴南路桥头看到被害人陈某、许某、林某甲、苏某乙和苏某甲等人,被告人吴某与“小野”、“小星”等人遂下车持刀追打陈某、许某、林某乙、苏某乙等人,林某乙逃至旁边王某小店内,“小野”、“小星”等人持刀砍砸该小店玻璃门及柜台玻璃,并将陈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被损毁。殴打过程中陈某、许某、林某甲、苏某乙四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许某、苏某乙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林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末达到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许某、林某乙、苏某乙的陈述,证人苏某甲、章某、王某的证言,体表检查笔录、病历复印件、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监控光盘一张、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系起因者、纠集者,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坦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明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尤圣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