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华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554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8号。法定代表人陈洪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少雄,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睿,北京市嘉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张华超,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贤军,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邮政航空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张华超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9年5月25日入职邮政航空公司处担任飞行员。同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2月20日我被借调至奥凯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凯航空公司),但不清楚邮政航空公司是否将我的体检档案也转入奥凯航空公司。我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3月5日向邮政航空公司邮寄辞职通知书,邮政航空公司于2014年3月6日收到该通知书。我已经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邮政航空公司,且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故我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4月3日因我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劳动者辞职符合劳动法律规定,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邮政航空公司应及时为我办理离职手续并办理转移飞行注册关系、飞行技术档案、体检档案、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等手续。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邮政航空公司为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将我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移交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2、邮政航空公司向我开具安全评估证明;3、邮政航空公司按照每月50000元支付因迟延办理上述档案转移手续给我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由邮政航空公司负担。邮政航空公司辩称:认可张华超所述的入职时间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间。张华超的岗位特殊,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书无效,且张华超未履行提前三十天通知的义务,我公司认为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因为民航总局规定每年飞行员辞职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当年我公司辞职人员已经超过该比例,故对张华超的辞职我公司不同意,我公司也通过工会和张华超协商挽留他,故不同意转移张华超的人事档案及社保手续。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张华超要求我公司移转体检档案没有依据,另外客观上也不存在转移的对象。安全评估证明只有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我公司才给张华超出具。因迟延转移档案问题尚存在争议,责任不明确,故不同意赔付。另,张华超在入职我公司时办理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2010年12月20日张华超被借调到了奥凯航空公司,其体检档案通过邮寄的方式也一并调入了奥凯航空公司。不同意张华超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邮政航空公司诉称,飞行员的飞行执照、技术档案等是由各地民航局直接管理的技术资料,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称的人事档案,航空公司和飞行员都处于民航局的行政管理之下,因此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等飞行技术档案的转移属于行政管理问题,不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另,张华超的飞行技术履历档案及空勤人员体检档案不在我公司,在奥凯航空公司存放,我公司在事实上也无法为其办理转移手续。现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我公司无需为张华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无需办理人事档案、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本案诉讼费由张华超负担。针对邮政航空公司的起诉,张华超答辩称: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自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到达邮政航空公司时,双方劳动合同就已经解除,邮政航空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我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相关移转手续。邮政航空公司应提交直接证据证明我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移转情况。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遵守解除合同的预告期且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双方劳动合同即解除。本案中,张华超于2014年3月5日向邮政航空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属于劳动者依法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邮政航空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故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5日解除。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及相关手续的转移,是用人单位应尽的合同附随义务,故邮政航空公司应依法为张华超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档案的转移。邮政航空公司同意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为张华超出具安全评估证明,法院不持异议。张华超、邮政航空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邮政航空公司认可张华超在其处办理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邮政航空公司负有妥善保管张华超体检档案的义务,张华超被借调至奥凯航空公司后,邮政航空公司称将张华超的体检档案也一并以邮寄的方式转至奥凯航空公司,但邮政航空公司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邮政航空公司应依法为张华超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移转手续。张华超要求邮政航空公司支付迟延转档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为张华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为张华超出具安全评估证明;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为张华超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四、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将张华超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移转至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五、驳回张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邮政航空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张华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在递交辞职通知书后就不来单位上班,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没有认识到张华超的违法行为,没有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张华超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不在我公司,我公司无法移转其体检档案,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事实上不能执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确认我公司与张华超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我公司无需为张华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安全评估证明以及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2、撤销原判第四项。张华超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张华超于2009年5月25日入职邮政航空公司处,当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张华超担任飞行驾驶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后,邮政航空公司将张华超借调至奥凯航空公司。2014年3月5日,张华超向邮政航空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我与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从事飞行员工作。由于个人原因,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人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公司,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请公司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尽快合理安排与本人的各项工作交接,为本人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文书并办理包括但不限于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及技术材料的转移或交接。”次日,邮政航空公司收到张华超邮寄的上述通知书。后,张华超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邮政航空公司:1、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飞行相关手续的移交,并将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移交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2、开具《安全评估证明》;3、按每月50000元支付迟延办理上述档案手续造成的损失。2014年8月13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518号裁决书,裁决:一、邮政航空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为张华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二、邮政航空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华超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三、驳回张华超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张华超在入职邮政航空公司时在该公司办理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邮政航空公司称将张华超借调至奥凯航空公司时,将张华超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移转至了该公司,导致邮政航空公司客观上不能为张华超转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邮政航空公司未就其主张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转移至奥凯航空公司出示充分证据。张华超表示不清楚其空勤人员体检档案到底在何处。原审法院致电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称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该局接收飞行员的上述档案。二审中,邮政航空公司表示,对于正常辞职解除劳动关系的飞行员,其公司负有办理人事档案、空勤人员体检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义务,也有义务出具安全评估证明。邮政航空公司主张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移转是根据民航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且张华超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在借调方奥凯航空公司,邮政航空公司实际上无法为其办理移转,目前正在和奥凯航空公司协商移转事宜。张华超主张其系与邮政航空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即使其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目前在奥凯航空公司,邮政航空公司亦负有将档案转回并移交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辞职通知书、公证书、飞行员借调三方协议书、京西劳仲字(2014)第1518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张华超于2014年3月5日向邮政航空公司邮寄《辞职通知书》,明确提出将于30日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邮政航空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5日解除,邮政航空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明确,张华超在提出辞职后有义务继续工作至2014年4月5日,其在提出辞职后随即停止工作的行为,虽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诉讼中,邮政航空公司亦认可在与飞行员正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其公司负有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和出具安全评估证明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在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基础上判决邮政航空公司为张华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安全评估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并无不当。空勤人员体检档案与飞行员职业密切相关,邮政航空公司主张移转空勤人员体检档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没有法律依据。邮政航空公司主张张华超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由借调单位奥凯航空公司掌握,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邮政航空公司认可张华超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于入职时在其公司办理,亦认可在与飞行员正常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公司有义务移转空勤人员体检档案,故其公司对张华超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负有妥善保管和依法移转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据对相关部门的咨询意见判决邮政航空公司将张华超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移转至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并无不当。综上,邮政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张华超各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代理审判员 朱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文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