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执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吴柳温、陈礼群与郑博谊 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柳温,陈礼群,郑博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执复字第1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吴柳温。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陈礼群。申请执行人:郑博谊。申请复议人吴柳温、陈礼群不服恩平市人民法院(以下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江恩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未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可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人员在接到申请执行书或移交执行书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执行中,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关于吴柳温、陈礼群对执行法院依申请执行人郑博谊的申请冻结吴柳温、陈礼群工资账户,导致其生活无法保障的问题。由于吴柳温、陈礼群的工资是两人的主要经济来源,是维持其家庭生活的必要保障,亦是偿还其所欠债务的主要来源。在执行中应既要考虑郑博谊债权的实现,又要顾及吴柳温、陈礼群的基本生存保障。对于吴柳温、陈礼群主张其要抚养和赡养七名近亲属,经济困顿,要求解除其工资账户冻结的问题。执行法院认为,首先,抚养吴柳温外侄女并非吴柳温、陈礼群的法定义务。其次,赡养吴柳温的父母,应当由吴柳温兄弟共同负担。赡养陈礼群的父母,亦应当由陈礼群的兄妹共同负担。而非由吴柳温、陈礼群两人独自承担。对吴柳温、陈礼群主张独自抚养和赡养七人,导致其生活无法保障的主张,理据不足,执行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吴柳温、陈礼群认为需要交纳社保、偿还银行的债务和其他债权人债务的问题。执行法院认为,债权具有平等性,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吴柳温、陈礼群不得以欠银行和其他债权人的债务,来对抗本案债务的履行。吴柳温、陈礼群对其所述的欠债事实为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执行法院不予采信。在吴柳温、陈礼群提出异议申请后,郑博谊考虑到其生活,已经主动申请本院解除对吴柳温工资账户冻结。吴柳温的工资,足以支付社保费及维持其家庭的基本生活。且吴柳温自称别人欠其700余万元未偿还,但吴柳温亦怠于行使追偿权。故对吴柳温、陈礼群认为欠银行的债务和其他债权人债务需要偿还而请求解除工资账户的主张,理据不足,执行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执行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冻结陈礼群的工资账户并无不当。关于吴柳温、陈礼群对本院执行吴柳温位于恩平市平石五里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恩府国用(2003)第004**号]的异议问题。本案中,仅仅对该房屋予以查封,并未采取拍卖措施。对吴柳温位于恩平市平石五里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措施是在另案[(2014)江恩法执字第321号]中采取的执行措施,且吴柳温已在(2014)江恩法执字第321号中对该问题提出了异议,本案不予处理。在本案中执行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吴柳温位于恩平市平石五里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恩府国用(2003)第004**号]及地上建筑物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吴柳温、陈礼群的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执行法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吴柳温、陈礼群称:1、根据现时的消费物价水平,吴柳温单方的工资扣除夫妻二人的三保外,生活已相当拮据,影响到是否维持到稳定的教师职业以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及维持家族基本生活;2、复议申请人一直承担侄女的抚养义务,执行法院没有明确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侄女的实际抚养安置问题,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3、继续冻结陈礼群的工资账户欠妥,吴柳温与郑博谊借款一案中吴柳温是借款的主体,全额查封陈礼群的工资没有做到顾及申请复议人的基本生存保障;请求撤销原裁判。本院查明,执行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江恩法沙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吴柳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给郑博谊,陈礼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吴柳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给郑博谊,陈礼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吴柳温、陈礼群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以执行案号(2014)江恩法执字第413号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执行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江恩法执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吴柳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009301000559329账户12200元、扣划陈礼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009301000591187账户13060元。并裁定冻结吴柳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009301000559329账户及陈礼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009301000591187账户。吴柳温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012009301000559329账户是其工资账户,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陈礼群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012009301000591187账户是其工资账户,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两人的工资收入是家庭主要收入来源。2014年10月13日,执行法院依郑博谊的申请,作出(2014)江恩法执字第41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吴柳温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009301000559329账户的冻结。又查明,吴柳温在位于恩平市平石五里营有两层共约160平方米的房屋;其父亲吴国强在牛江镇岭南村有两间房屋间(一间270平方米、一间60平方米),吴柳温在工作之余亦在其父亲处居住。陈礼群的母亲冯银蝶亦在恩平市东城镇鹿颈村有约200平方米的房屋。另查明,江门市民政局2013年6月27日公布恩平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380元/人月。吴柳温、陈礼群提供的学校证明证实吴柳温每月缴交医保费、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党费合计682.28元,陈礼群每月缴交医保费、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手续费合计596.18元。本院认为,吴柳温、陈礼群对执行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提出异议后,申请执行人郑博谊已经主动申请执行法院解除了对吴柳温工资账户冻结。参照恩平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吴柳温的工资已经足以达到其家庭成员生活的最低生活标准及足以支付其夫妻应缴交的医保等费用。本案的执行依据判决陈礼群对吴柳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礼群亦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因此执行法院冻结陈礼群的工资账户并无不当。对于吴柳温和陈礼群二人的工资账户,执行法院现仅冻结陈礼群的工资账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规定,该执行行为合法有效。对于吴柳温主张抚养其侄女的问题,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吴柳温并非其侄女的法定扶养人,故其主张无法律依据。因此,吴柳温、陈礼群主张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柳温和陈礼群的复议申请,维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恩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温友华审 判 员 陈耀强代理审判员 熊永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