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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阳雄、王佩儿与东山鑫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雄,王佩儿,东山鑫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刘阳雄,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编辑,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王佩儿,女,1978年1月26日生,汉族,教师,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刘阳雄(系原告王佩儿的丈夫),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编辑,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东山鑫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山县康美镇。组织机构代码:66689636-8。法定代表人游桂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红,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阳雄、王佩儿与被告东山鑫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阳雄、王佩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99元,由原告刘阳雄、王佩儿负担。审 判 长  王旭东审 判 员  吴玛莉人民陪审员  沈东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